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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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立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9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又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另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4年8月21日入監服刑(前開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已在前開假釋以前之102年3月2日執行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街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其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時,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已於102年3月2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