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懿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懿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
9日至1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上午2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懿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4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3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10
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有上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