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伍博暘 相對人即債務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克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咏文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49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券壹張,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審認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而以97年度聲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