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麻將臺」、「彈珠臺」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代幣共肆佰伍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已確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為圖營利,和 古加和 (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六號判決在案)二人明知渠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某日起,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麻將臺」、「彈珠臺」各一臺,放置在古加和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網路e世界」內,由古加和在店內為客人換代幣後,以投入代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所得金額則由甲○○、古加和平分。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三臺(各含IC板一片)及機臺內之代幣共四百五十八枚而得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上情供承不諱,
(二)共同被告古加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並有上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臺(各含IC板一片)、代幣共四百五十八枚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共十四幀等在卷可稽。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麻將臺」一臺、「彈珠臺」一臺(各含IC板一片)及代幣共四百五十八枚,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上開扣案代幣為犯罪所得之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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