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2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設立「小狀元家教班」,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於94年
6月15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並以同年月17日北府教社字第0940456764號函知原告:「說明:…二、請立即依規定向本府辦理立案事宜,未立案前應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本府並將依法公告周知。三、現有瓦斯器具,為維護師生員工之安全,請速移除。四、本府將另擇期複查,倘仍有招生授課事實,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
…。」嗣被告於95年3月21日派員前往上開地址複查,發現原告仍然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授課中,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5年3月34日北府教社字第0950166199號函檢送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案件處分書及繳款書,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家教班為傳統式自己教,只有一位老師而已,和一般補習班企業化有很多老師不一樣,也沒有裝潢、隔板,是住家格局,其僅能靠年輕時的教學經驗和興趣,教鄰居小孩,且因不忍學生在茶几上寫字,而添加桌椅、白板,後聽信朋友而立招牌,當時不知其嚴重性;原告之學生約2至10人,31.4坪的房子,扣除原告使用部分,有26坪供學生使用,每面都是磚牆,瓦斯爐撤在後陽臺原告住宿時用,原告因立案要花一筆錢,且一人教學方式,立不了案,原告已無力立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法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又持續公開招生,即係有意違犯法規,且該家教班所在之建築物未經變更使用用途,現場有瓦斯器具,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本權責依法裁處,以維護所轄縣民權益及學童安全,應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六、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設立「小狀元家教班」,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於94年
6月15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獲屬實,並以同年月17日北府教社字第0940456764號函知原告:「說明:…二、請立即依規定向本府辦理立案事宜,未立案前應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本府並將依法公告周知。三、現有瓦斯器具,為維護師生員工之安全,請速移除。四、本府將另擇期複查,倘仍有招生授課事實,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
…。」嗣被告於95年3月21日派員前往上開地址複查,發現原告仍然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授課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教育局94年6月15日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影本6幀、被告94年6月17日北府教社字第0940456764號函、被告所屬教育局95年3月21日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影本3幀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原告雖主張:其家教班為傳統式自己教,只有一位老師而已,和一般補習班企業化有很多老師不一樣,也沒有裝潢、隔板,是住家格局,瓦斯爐在後陽臺,為原告住宿時用云云。惟查,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設立「小狀元家教班」,現場有掛立招牌並有課桌椅、教學板及學生正在上課,且現場有瓦斯器具,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小狀元家教班」為補習班。職是,原告未依法向被告辦理立案事宜,又持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公開招生,且該家教班所在之建築物,現場有瓦斯器具,嚴重影響學童及公共安全,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以卸免其責。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五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