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81、51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3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成功街與自由街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乙○○,沿自由路由西往東行駛,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逆向駛至,因而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肩胛部開放性傷口、顏面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右股骨頸間骨折之傷害(乙○○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將丙○○及乙○○送醫救治,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現場目擊民眾 陳明雄 記明車號,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明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診斷證明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蒞庭檢察官已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減縮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20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