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86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提起訴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起訴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2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於起訴書親自簽名或蓋章等,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0日內補正。惟經本院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卻遭退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月11日海隆(法)字第0960000772號函附送達回證暨退回信封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處所並非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