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917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0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5年12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6年1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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