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14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考台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所明定〔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
」〕。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認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74年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大管輪檢覈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服務資歷與當時考試規則之規定不合,乃以74年9月24日(74)選二字第446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嗣原告於90年10月4日委請立法委員向被告陳情,表示不服,請被告「特案處理,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經被告以90年10月19日選專字第0900006256號函復,略以:考試院於74年1月15日訂定發布、75年7月1日施行之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已將河海航行人員檢覈之相關規定廢除,被告已無辦理河海航行人員甲種大管輪檢覈之依據,並自75年7月1日起不再受理河海航行人員申請檢覈案;是以依現行規定,欲取得航海人員執業資格,均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所請欠難辦理等語。嗣原告陸續再委請立法委員或自行向被告陳情,亦迭經被告以90年11月14日選專字第0900006256號函、91年7月24日選專字第0913301486號函、91年10月
4日選專字第0910005740號函、91年12月5日選專字第0910007168號函、92年1月13日選專字第0920000129號函、94年
7月14日選專字第0940004720號函、94年9月5日選專字第0940006053號函復以原處分係依法辦理,洵無不合等語在案。原告以其陳情屢遭退件權益受損,復於94年9月18日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94年9月26日選專字第0943301849號函復(下稱系爭函),略以:原告前於74年申請之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大管輪檢覈乙案,係依據67年4月19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規則規定辦理,依該規則第4條規定,輪機員分甲、乙二種:甲種輪機員指在蒸汽機指示馬力或內燃機制動馬力(即鎖制馬力)八千匹以上輪機服務之輪機員;乙種輪機員指在蒸汽機指示馬力或內燃機制動馬力(即鎖制馬力)一百八十匹以上未滿前款規定馬力輪機服務之輪機員。依當時辦理河海航行人員檢覈法規,領有甲種二管輪證書後,申請甲種大管輪檢覈時,甲種二管輪為必備之資歷,惟查原告於取得甲種二管輪證書後,並無擔任八千匹馬力以上船舶輪機服務之甲種二管輪資歷,至原告要求將乙種大管輪之資歷等同甲種二管輪乙節,被告當時經慎重審理原告所繳各項證件,核與前開規則規定不符,被告依法予以退件,洵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於94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議原告之檢覈資格並特案處理准予應試,經被告移送考試院。考試院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重審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原處分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74年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大管輪檢覈考試,以原告之服務資歷與當時考試規則之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予退件。原告並提出原處分影本附卷,觀諸原處分之作成日期為74年9月24日,究何時送達原告?雖被告已逾保存期限未能提出送達證書,惟據原告於91年7月2日向被告部長(嗣經被告部長於91年7月4日交辦)提出之陳情書自陳:「…當時(74年)貴部駁回陳情人檢覈乙案時,適逢家母癌症住院,故無心申請檢附。然目前經濟不景氣,不得不重操舊業,方由陳立委代為陳情…」可知原告應係於74年間即已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但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未提起訴願,原處分應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函部分:
被告以系爭函函復原告,核其性質,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旨在陳述及說明原告前於74年申請之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大管輪檢覈乙案,被告以原告之服務資歷與當時考試規則之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依法予以退件,洵無不合,自非對於原告新作成另一處分,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為行政處分甚明。本件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復對於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