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在新竹市○○路○段○○○號之「 鈞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鈞賀公 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汽車銷售、代辦保險、銷售車用配件等業務,時常經手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自己在外與朋友合夥經營餐廳出現財務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先後利用職務上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客戶 羅文明 、 王雪貞 等人收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車款等款項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
二、案經鈞賀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款項共計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鈞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等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即任職於告訴人鈞賀公司內擔任業務員之工作。
(四)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客戶於購車交付款項時所立、被告並簽收於上之鈞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訂購合約書、新車裝備申請書、保險資料等及發現被告侵占交付之款項後所書立之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客戶確實均有向被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載款項之事實。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投資失利、周轉不靈竟因此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雖尚未償還告訴人款項,但盡力配合告訴人調查侵占的款項,僅因告訴人要求必須全部一次付清以致無法償還,告訴人亦認其態度良好,已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共計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四元之款項亦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並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雖被告對於此部分之款項均不爭執,惟其理由:或為被告丙○○之前在賣車時承諾客戶 連敏君 、 張志瑋 二人會為其負擔日後汽車保養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或為被告丙○○個人向經營貸款業務之 張德芸 所借貸二十五萬元,加計利息二萬五千元後,由被告丙○○開立訂車單予張德芸,張德芸並據以向鈞賀公司要求交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或為被告丙○○之前承諾客戶會為其負擔之車內配件費用,並由與告訴人合作之展興商行記入被告丙○○之帳上等(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或為被告離職以致無法順利交車,事後告訴人賠償予客戶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六)等,只是被告丙○○離職後,上開費用均由告訴人公司先負責清償,已據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此部分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原應對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客戶│交付款項項目│侵占金額│備註│├──┼──────┼───┼──────┼──────┼───────┤│一│九十一年七月│羅文明│保險費│九千三百三十││││││三日│││六元││├──┼──────┼───┼──────┼──────┼───────┤│二│九十二年一月│王雪貞│保險費│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二日│││九十六元││├──┼──────┼───┼──────┼──────┼───────┤│三│同年二月二十│ 廖金玉 │保險費│三萬一千二百││││││四日│││四十九元││├──┼──────┼───┼──────┼──────┼───────┤│四│同年月二十七│ 詹鳳婷 │保險費│三萬六千九百││││││日│││十四元││├──┼──────┼───┼──────┼──────┼───────┤│五│同年三月十一│ 蔡仁青 │車內窗簾│二千八百元(│此為丙○○向客│││、十三日(起│(起訴││分二次,各交│戶收取後,未交│││訴書誤載為同│書誤載││付二千及八百│付予合作廠商「│││年五月十五日│為「展││元)│展興」,事後展│││)│興」)│││興向鈞賀公司追│││││││討。│├──┼──────┼───┼──────┼──────┼───────┤│六│同年三月二十│ 劉桂伶 │⑴保險費;│⑴五萬八千七│⑵部分,為 邱俊 │││││六日││⑵安裝「倒車│百二十五元│宇向客戶收取後│││││攝影」(起│⑵六千五百元│,未交付予合作│││││訴書誤列入│共六萬五千二│廠商「展興」,│││││「展興」部│百二十五元│事後展興向鈞賀│││││分)││公司追討。│├──┼──────┼───┼──────┼──────┼───────┤│七│同年四月十四│ 張玉珠 │保險費│一萬零六百五││││││日│││十七元││├──┼──────┼───┼──────┼──────┼───────┤│八│同年月二十六│ 林志欽 │保險費│六千零五十一││││││日│││元││├──┼──────┼───┼──────┼──────┼───────┤│九│同年五月十七│黃 士杰 │車款訂金│四萬元│原起訴書所列之│││││日(起訴書誤││││配件款一萬四千│││載為同年六月││││三百八十九元,│││十八日)││││為丙○○應允黃│││││││士杰贈送部分,│││││││無從計入。│├──┼──────┼───┼──────┼──────┼───────┤│十│同年月二十日│ 賴王佐 │⑴車款│⑴六十四萬二│原起訴書所列之│││││││⑵領牌費│千元│賠償費五千八百│││││⑶保險費│⑵一萬七千五│元為事後鈞賀公│││││⑷辦理領牌等│百八十七元│司賠償予賴王佐│││││事宜之溢收│⑶一萬八千零│之費用,無從計│││││款│三十元│入。││││││⑷一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共計六十九萬│││││││零三十元││└──┴──────┴───┴──────┴──────┴───────┘附表二:
┌──┬────┬──────┬──────┬───────┬─────┐│編號│購車客戶│鈞賀所列款項│金額│理由│原起訴書列│├──┼────┼──────┼──────┼───────┼─────┤│一│連敏君│汽車保養費用│二千四百七十│此為丙○○之前│附表編號一│││││││一元│承諾客戶會為其│││││││負擔之費用。││├──┼────┼──────┼──────┼───────┼─────┤│二│張志瑋│汽車保養費用│三千元│同右│附表編號六│├──┼────┼──────┼──────┼───────┼─────┤│三│張德芸│訂車款│二十七萬五千│為丙○○個人向│附表編號八│││││││元│張德芸所借貸之│││││││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二萬五千元,│││││││惟丙○○開立訂│││││││車單予張德芸,│││││││張德芸並據以向│││││││鈞賀公司要求交│││││││車。││├──┼────┼──────┼──────┼───────┼─────┤│四│展興│百貨款│二萬八千五百│此為丙○○之前│附表編號十│││││五十四元│承諾客戶會為其│一││││││負擔之費用,並│││││││記入丙○○之帳│││││││上,只是丙○○│││││││離職後由公司負│││││││責清償。││├──┼────┼──────┼──────┼───────┼─────┤│五│ 黃士杰 │配件款│一萬四千三百│同附表一編號九│附表編號十│││││八十九元│備註欄│三│├──┼────┼──────┼──────┼───────┼─────┤│六│賴王佐│賠償費│五千八百元│同附表一編號十│附表編號十││││││備註欄│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