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棻瀚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棻瀚部分撤銷。
陳棻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棻瀚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起),擔任 毅盈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忠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則受陳棻瀚所託,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擔任毅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棻瀚並自102年8月9日起,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如附表三開立年月101年12月、102年5月、6月所示逃漏稅捐部分)、第1項第1款(如附表三開立年月102年8月所示逃漏稅捐部分)所規定之人。陳棻瀚為求擴充毅盈公司營業額,知悉並同意由 周朋奎 (原名 周文鎗 ,未據起訴)提供未與毅盈公司為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毅盈公司虛報營業額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棻瀚與蔡忠明、周朋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毅盈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竟於101年8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陳棻瀚徵得蔡忠明同意後,由蔡忠明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陳棻瀚,配合辦理毅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同意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擔任毅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1年9月間,由蔡忠明配合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欄內簽名,繼而自102年2月起至8月5日止,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0萬4,934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5張,交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使此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各該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38萬5,2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陳棻瀚、周朋奎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毅盈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於102年8月9日陳棻瀚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後之102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虛偽開立銷售額合計796萬3,310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使此等營業人據以持向各該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合計39萬8,16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附表一、二合計銷售額1,566萬8,244元,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共計78萬3,412元)。
(三)陳棻瀚、周朋奎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毅盈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進貨,竟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止,在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處取得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1張,銷售額合計1,937萬3,135元,充當毅盈公司進貨憑證,並接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相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額合計為21萬1,401元。
二、案經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棻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字卷一第169至170頁、上更一字卷二第476至482頁,上訴字卷第133至142、270至2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字卷一第169至170頁、上更一字卷二第482至493頁、上訴字卷第142至151、280至28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爭執證人周朋奎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第135頁),然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本案毅盈公司開給山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堡公司)的發票為確實,為我經手,其他都不是我經手,我是跟會計小姐說如果這些公司是真實交易的話就可以拿來扣抵,但我沒有實際經手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毅盈公司實際上是由 徐春英 掌控,我只是借該公司之發票使用而已,102年8月9日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一事我完全不知情,股東會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簽名蓋章,我把發票、報稅資料都交由徐春英處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發票除山堡公司外都是由周朋奎負責接洽的,我完全不知情,且與山堡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擔任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2年8月9日起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蔡忠明則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受被告 之託 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
1.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並自102年8月9日起改由被告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有101年8月13日、102年8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50至58、80至87頁)。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我跟徐春英買毅盈公司,因為我財務有狀況,無法擔任毅盈公司負責人,所以我找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毅盈公司開立的發票都交給記帳士徐春英,所有的帳都由她負責跟國稅局申報;在蔡忠明之後有將毅盈公司改登記於我名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6、180頁、訴字卷一第74、447、454至455、477頁)。
3.證人即共犯蔡忠明於偵查供稱:我在101年間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我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我當時有簽立資料,公司有沒有營運我不知道,102年8月間,因為被告不給我薪水,我就叫被告把負責人名字改回來,我認識徐春英是因為有1張單子寄到我家,說毅盈公司開在徐春英的處所,我因為拿不到被告要給我的錢,就去該地址找被告,才認識徐春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5至77頁)。
4.證人徐春英於偵查證稱:我先認識被告,101年8月間,我將毅盈公司讓予被告經營,但被告說他信用有問題,沒辦法當負責人,要找人當負責人,毅盈公司過戶時,我先把同意書給被告,被告就去找蔡忠明簽名,當時我沒見過蔡忠明,102年的時候蔡忠明自己有來找我,因為他想找被告找不到,我有問蔡忠明同意書是否他親自簽名,他說是;之後我替毅盈公司申報營業稅、營所稅,都是被告給我發票,被告也會把稅金算好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3至65頁)。
5.據上,蔡忠明為被告尋得之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並實際處理毅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相關事宜,足認蔡忠明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實際掌控、經營毅盈公司,自101年8月13日起為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並自102年8月9日起,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透過徐春英接手毅盈公司,因個人因素無法擔任毅盈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被告尋得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提供毅盈公司之進銷項發票予徐春英報稅,亦足認被告確為實際處理毅盈公司業務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如附表三開立年月101年12月、102年5月、6月所示逃漏稅捐部分)、第1項第1款(如附表三開立年月102年8月所示逃漏稅捐部分)所規定之人。
6.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辯稱:毅盈公司實際掌控者是徐春英,其不知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其所辯非但與證人徐春英、蔡忠明上開證述及被告先前於偵審中之供詞全然相左,且與卷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事證有違(見偵字卷三第88、89、135頁),經核亦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陳:101年9月14日使用毅盈公司與 張珠英 訂立2年租約,於102年8月毅盈公司負責人(即蔡忠明)入獄,所以買不到發票,因此將公司負責人改為我本人等語不符(見訴字卷一第237、238頁)。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辯股東同意書上不是其之簽名蓋章云云,惟被告除在原審坦承有將毅盈公司登記在其名下外,所辯於104年8月20日間始完成變更登記乙節(見上訴字卷第282頁),亦核與其自102年8月9日起早已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顯無從於104年間再為變更登記等情有違;況股東同意書上之簽章本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縱該簽章非被告親自所為,然觀諸上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亦足認被告確自102年8月9日起,同意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辯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並非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云云,自難採信。
(二)毅盈公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並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往來
1.被告於偵查供稱:毅盈公司實際工廠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營印刷、包裝盒業務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6頁);證人徐春英於偵查證稱:毅盈公司係經營紙盒加工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4頁),足見毅盈公司應係以印刷、紙盒、包裝盒業務為主。
2.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峰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閣公司)係經營國產家具批發、建材批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御公司)係經營服裝批發、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山堡公司係經營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得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得佑公司)係經營脫水蔬果批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係經營機械器具批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懋公司)係經營自動門裝修工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摩登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摩登公司)係經營房屋設備安裝工程等情,有上述各該公司稅籍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貨交易說明書、分類帳等相關資料(見偵字卷三第189至191、214至220頁、偵字卷四第285至313、334至336、406至415、428至469、500至515頁)存卷可憑,是毅盈公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間,並無明顯業務相關,且上開公司均經北區國稅局稽查而有虛偽申報事項之情,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卷三第11至20頁)附卷可稽。
3.證人即峰閣公司記帳士 陳妍慈 於偵查證稱:我之前報發票時會檢查,發現峰閣公司突然增加數額,我打電話詢問,對方卻叫我不要多問,我沒有聽聞、也沒有印象過峰閣公司與毅盈公司有大量交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3至214頁)。證人即逢懋公司前負責人 溫武霖 於偵查證稱:逢懋公司的業務交易部分,我並沒有聽聞過毅盈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6頁)。證人即永御公司前名義負責人 黃茂盛 於偵查證稱:我曾擔任過永御公司的負責人,對方說不用實際工作,3個月給我50萬元,我沒拿到錢,也不知道永御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情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9至240頁)。據此,毅盈公司與此等公司實際上是否有交易往來,確屬可疑。
4.被告自始未曾表示毅盈公司與上開除山堡公司外之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且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否認毅盈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有相關進銷項等情(見偵字卷一第87頁、上訴字卷第292頁、上更一字卷二第496頁),徵諸毅盈公司於101年間之銷售額為431萬3,324元,101年度申報薪資給付6人,102年間之銷售額則高達2,532萬2,505元,遠高於101年間之銷售額,但102年度薪資卻僅給付被告1人,有毅盈公司101-102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101、102年毅盈公司按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表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三第163至164、176頁),則毅盈公司於102年間銷售額遽增,員工人數卻減為被告1人,亦與常情不合。
5.被告雖辯稱:毅盈公司與山堡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云云,惟查:
(1)觀諸山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列印表(見偵字卷四第334頁),其上所載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雖非被告而係 孟廣昇 ,然山堡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即變更登記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被告租屋處亦即毅盈公司所在地址(見訴字卷一第274至277、290至292頁),參諸①證人 邱治群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山堡公司在101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至中和立德街後,即由被告負責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1頁);②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汪聖惠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2年5、6月才開始知道有山堡公司,101年還不知道,買紙廠商是固定的,有無向山堡公司買紙或購買東西已經忘記,101年間沒有使用山堡公司;102年5、6月後會使用山堡公司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6、247頁),益徵如附表三所示山堡公司於101年12月開立予毅盈公司之進項憑證核屬不實;另如附表一、二所示102年間毅盈公司開立予山堡公司之銷項憑證期間,毅盈公司與山堡公司均為被告所經營公司,且依證人汪聖惠前開所述,亦無法證明毅盈公司與山堡公司間有何實際業務往來情形。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易部分,被告雖提出①交易時間均為102年4月24日,買受人為山堡公司,營業人為毅盈公司,金額分別為5萬1,200元、12萬6,000元、6萬9,5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②交易時間為101年12月28日,買受人為山堡公司,營業人為毅盈公司,金額為20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見上更一字卷一第513、519頁),欲證明毅盈公司與山堡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往來。然本案無法證明毅盈公司與山堡公司間有實際業務交易往來情形,業如前述,況本案既係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則被告所提前開統一發票影本是否真實,非屬無疑,自無法以此證明毅盈公司與山堡公司於本案確有交易往來。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雖又辯稱協助山堡公司逃漏稅額僅9,760元,被告應無為此進行假交易之必要云云,但逃漏稅額多寡與被告會否協助山堡公司逃漏稅捐,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性,縱令逃漏稅額不多,亦無法執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3)此外,被告除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外,迄今仍未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毅盈公司與山堡公司間實際銷售、買入貨品之相關交易憑據、資金往來證明或進出貨紀錄,據此,可認被告在101年11月後確有參與山堡公司與毅盈公司間之統一發票開立往來事項,有幫助山堡公司逃漏稅捐及逃漏毅盈公司稅捐之情,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6.證人周朋奎雖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1次晶圓片這個實體的東西從毅盈公司出貨給如附表一、二的這些公司,不用到倉庫,是1個像螢幕大小的箱子,就差不多3、4百萬元,我有看過1次他們打開箱子,有樣品,第1次買賣的時候看過,「 小陳 」、「 小林 」先拿晶圓片的樣品過來給 張芳源 看,確定是不是這種規格、價碼多少、怎麼包裝,1個小小的盒子包裝起來就好幾百萬了,3、4百萬元、2、3百萬元不等,我只知道第1次的時候,大概就裝1個箱子,他們有打開一下,我有去看一下,他們說這裡面的規格有2百多塊,從200到將近400,不同的規格、不同的價碼,我看過一次這樣子,貨都已經在現場,怎麼叫做沒有成交呢,依照附表一、二來看,就是用毅盈公司的名義去做賣方,但這真的有交易,怎麼會叫沒有交易,既然1次有交易,後面當然會繼續完成,這是同樣的理論,晶圓片是由「小陳」、「小林」帶來的,後來他們在買賣時有約張芳源出來,我印象好像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就當場在那邊看,原來他們是要買賣這個東西,放在1個箱子裡面,我只有看過那1次,所以我與被告大概只有見過2次面云云(見上更一字卷二第25至28頁)。惟被告自始未曾表示毅盈公司與除山堡公司外之其他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復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毅盈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有相關進銷項,業如前述,被告所供陳情節明顯與證人周朋奎所證上情不符;參以證人周朋奎上開證述,伊既僅第1次買賣時在辦公室看過箱內樣品,並未親眼見及是否有確實交易,後續交易顯係證人周朋奎自行推論而來,徵諸證人周朋奎所為既事涉本案,於檢察官詰問「買賣成交的過程,你有無見證?就是貨出去到哪裡,這部分你有無參與?還是他們只是有要談這個買賣,事後你拿到佣金而已?」時,答稱:「這樣我就聽不懂,我有我的認知」等語(見上更一字卷二第25頁),顯對於毅盈公司究有否與相關公司為交易之重要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所證自難輕信,尚無從以證人周朋奎上開證述即為毅盈公司於本案確有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為實際交易之認定,附此敘明。
7.據上,堪認毅盈公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並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往來甚明。
(三)被告與蔡忠明、周朋奎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周朋奎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毅盈公司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忠明部分蔡忠明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同意擔任毅盈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9月間出面領用毅盈公司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蔡忠明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75至76頁、訴字卷一第444、455至457、471至475頁、上訴字卷第116頁),並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42頁),參諸證人張珠英亦證稱,係由被告出面於101年10月1日起以毅盈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5、236、239頁),並經被告自承此節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37、238頁),可見被告尋得擔任毅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出面以毅盈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使用,則被告於蔡忠明擔任毅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與蔡忠明、周朋奎(詳後3.所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周朋奎部分
(1)證人周朋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峰閣公司與毅盈公司附表一編號1的這些交易,是「小陳」、「小林」2個人去負責處理的,當時有介紹張芳源、被告以及「小陳」、「小林」認識,一開始張芳源說要買晶圓片,他找我的時候,我透過「小陳」、「小林」,因為他們對這方面比較熟悉,所以交由他們去處理,當時我並沒有公司行號,所以我就去拜託被告幫我這個忙,晶圓片不是說毅盈公司有,是因為「小陳」、「小林」他們去找了這些晶圓片,需要1家公司來做買賣,所以我才會去找被告幫忙;對於附表二這些與毅盈公司的交易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這些事情,我知道有晶圓片的買賣,因為「小陳」、「小林」在買賣當中的情況,他們多多少少都會跟我講,被告只知道有這麼1筆晶圓片買賣,我介紹他們去做這一批晶圓片的買賣,我只有賺到5萬元;附表三編號1、2、4、5這4家公司我都知道,得佑公司、舜茂公司、逢懋公司、摩登公司都是我朋友的公司,我知道有晶圓片買賣,但是內容我不知道,我剛才已經一再強調,我在介紹他們認識時,一開始我就知道要做晶圓片買賣,這些公司是由「小陳」、「小林」去處理的;這個買賣一開始是張芳源說要買晶圓片,我說我不熟,我去找朋友看看有沒有晶圓片的線路,後來我就透過朋友的關係,人家介紹我認識「小陳」、「小林」,在買賣晶圓片的時候,我就介紹張芳源給被告認識;介紹晶圓片買賣時,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但他能作主;「小陳」、「小林」說周先生,這4萬多元將近5萬元給你,好像是4萬8,000多元,但沒有超過5萬元,他說這是介紹認識晶圓片買賣已經完成了,這是應該給的仲介費用,證人 林芷柔 在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有提到說她的藏葳公司及峰閣公司的發票,請領下來之後是交給周朋奎來做使用係屬實話,峰閣公司或是藏葳公司的統一發票是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小陳」、「小林」他們等情(見上更一字卷二第17至30頁)。證稱伊曾介紹被告與他人接洽認識,且收取所謂仲介費用,並證稱因當時伊沒有公司行號,所以就拜託被告幫這個忙,峰閣公司統一發票請領下來後是交由伊來使用等情明確。
(2)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周朋奎來找我的時候,他為了要賺中間的差價,因為他說有進項發票,所以他叫我開銷項發票,周朋奎來我公司的時候,他就跟我談這件事情等語(見上更一字卷二第33頁)。
(3)證人周朋奎雖證稱伊僅係單純介紹,後續交易內容如何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周朋奎是102年的時候來找我,因為他認為毅盈公司是我的,我也承認毅盈公司是我實際經營,所以周朋奎來找我的時候我沒有反對,因為我跟徐春英接洽毅盈公司的時候,毅盈公司當時的營業額是零,但要跟銀行借錢,所以要擴張營業額,周朋奎說他有辦法接洽一些業務,所以我有透過周朋奎幫毅盈公司擴充一些營業額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
45、290頁),顯與證人周朋奎所證伊僅係單純介紹,沒有介入交易云云不相一致。況證人周朋奎於檢察官詰問「買賣成交的過程,你有無見證?就是貨出去到哪裡,這部分你有無參與?還是他們只是有要談這個買賣,事後你拿到佣金而已?」時,答稱:「這樣我就聽不懂,我有我的認知」等語(見上更一字卷二第25頁),顯對於毅盈公司究有否與相關公司為交易之重要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所證自難輕信,業如前述,徵以證人周朋奎所證:得佑公司、舜茂公司、逢懋公司、摩登公司都是我朋友的公司,峰閣公司的發票請領下來後是交由我來使用等節,堪認周朋奎確已參與本案犯行,非僅單純介紹,伊與被告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4.被告固辯稱:除山堡公司外,其他發票都是由周朋奎負責接洽,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1)觀諸舜茂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字卷一第205頁),可知舜茂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申請復業後,於102年4至9月間並無任何毅盈公司進貨款項存入之情(見訴字卷一第181頁舜茂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明細),是舜茂公司與毅盈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已可認定。
(2)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這些發票應該都是周朋奎提供一些進項發票跟買賣行為跟銷項發票,要我們提供給他;周朋奎說他可以增加一些營業金額,就做一些買賣的業務,我有要求會計人員一定要有進項的發票及買賣的契約,我們才同意幫他開立銷項發票;周朋奎是過來希望跟我們合作,他有一些帳的業務能力,可以增加我們公司的營業額;他來我公司說他可以擔任我們的業務,我沒有給他薪水,是按件計酬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0、273頁),被告身為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實際經手公司發票及帳務,就公司業務交易情形豈能全然推諉不知;酌以被告在本院前審供稱:周朋奎是102年的時候來找我,因為他認為毅盈公司是我的,我也承認毅盈公司是我實際經營,所以周朋奎來找我的時候我沒有反對,因為我跟徐春英接洽毅盈公司的時候,毅盈公司當時的營業額是零,但要跟銀行借錢,所以要擴張營業額,周朋奎說他有辦法接洽一些業務,所以我有透過周朋奎幫毅盈公司擴充一些營業額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45、290頁)。據上,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由周朋奎提供未與毅盈公司為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毅盈公司擴充營業額之手法,由毅盈公司申報營業進項憑證使用,且提供銷項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或未參與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以:毅盈公司都是由徐春英掌控及負責申報,其全然不知云云為辯。惟查:
1.徐春英為記帳士,負責申報帳務乃徐春英之工作內容,然記帳士對於毅盈公司帳務能否不法介入,已屬可疑。又毅盈公司已由徐春英轉讓予被告,佐以證人徐春英於偵查證稱:報稅資料都由被告請快遞拿來給我,裡面都是進銷貨的發票,且開多少、進帳多少被告自己也會算好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2頁),被告既擔任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毅盈公司營業往來對象為何公司應知之甚明,其交付徐春英報稅資料後,倘若申報對象或申報金額有異常,被告應當有所知悉,然其卻辯稱全然不知,均係由徐春英所為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2.至徐春英有否涉犯本案部分,因僅有被告單一供述,是否可採,仍須視有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本案卷證既無徐春英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及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提供予毅盈公司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報稅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定徐春英涉犯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一、二「銷售額」、「逃漏稅捐」欄所示金額以及加總數額部分,起訴書有部分誤載,爰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末被告雖請求傳喚張芳源到庭作證,欲證明張芳源與其是否認識,有無與其談論過交易之事云云,惟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時當庭陳明捨棄傳喚張芳源等語(見上更一字卷二第475頁)明確,且被告與周朋奎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毅盈公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並無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往來,均經本院詳論如前,無論張芳源與被告是否認識,雙方有無談論過交易,實均無礙本案事實認定,無調查必要,附此併敘。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被告為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惟此部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未修正,自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
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蔡忠明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為毅盈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迄今登記為毅盈公司負責人,其等於上開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又被告係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為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載稱被告係自101年11月起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如附表三開立年月101年12月、102年5月、6月所示逃漏稅捐部分)、第1項第1款(如附表三開立年月102年8月所示逃漏稅捐部分)規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與周朋奎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8日止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就事實欄一、(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時間,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蔡忠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自均論以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與蔡忠明、 周明奎 就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周朋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周朋奎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既係與於102年8月9日後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周朋奎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雖周朋奎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示身分,然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與周明奎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為毅盈公司逃漏稅捐,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亦論以接續犯,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罪1罪。
七、被告填製不實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計憑證,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上更一字卷一第47至48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據此,自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衡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其所犯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周朋奎亦參與本案犯行而為本案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認定周朋奎為本案共犯,尚有未洽;(2)被告逃漏如附表三所示稅捐部分,原審未審酌毅盈公司除虛報進項稅額外,亦有虛開統一發票且提供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公司使用,且所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亦非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全額等節,逕以毅盈公司所持如附表三銷售額所示進項憑證金額扣除不實銷項金額後,計算實際逃漏稅額,自有誤會,此觀北區國稅局之毅盈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自明(見偵字卷四第524、525頁);(3)逃漏稅捐罪對受罰之自然人有共同正犯等規定適用,原審認該罪係屬轉嫁代罰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亦有未洽;(4)商業會計法有關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取決於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該條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合;(5)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然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擔任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先推由蔡忠明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嗣自102年8月9日起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申報營業稅,竟無視法令規定,與蔡忠明、周朋奎分別以前述方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及毅盈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生危害,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印刷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要撫養父親,沒有其他人跟之一起撫養之生活狀況(見上更一字卷一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1.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係於擔任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期間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所犯均屬與統一發票有關之犯行,類型相近,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其個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固使毅盈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1萬1,401元,惟此部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追繳稅款並科處罰鍰,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102年退稅抵繳證明書、通知書等(見偵字卷一第101至111頁)可考,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無異致毅盈公司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而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表一(102年8月8日前)毅盈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書誤載處併予更正如下)編號公司名稱開立年月統一發票編號銷售額(新臺幣)逃漏稅捐(新臺幣)1峰閣國際有限公司102年7月NG00000000786,240元39,312元102年8月5日NG00000000943,240元47,162元102年8月5日NG000000001,843,184元92,159元102年8月5日NG00000000859,320元(起訴書誤載為589,320元)42,966元2永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MJ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408,000元20,4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432,000元21,6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403,200元20,160元102年6月MJ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432,000元21,6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454,800元22,740元3山堡實業有限公司102年2月KN0000000026,250元1,313元102年4月LL0000000051,200元2,560元102年4月LL00000000126,000元6,300元102年4月LL0000000069,500元3,475元總計15張7,704,934元385,247元附表二(102年8月9日後)毅盈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書誤載處併予更正如下)編號公司名稱開立年月統一發票編號銷售額(新臺幣)逃漏稅捐(新臺幣)1峰閣國際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NG00000000726,908元36,345元102年8月14日NG000000001,699,322元(起訴書誤載為1,699,392元)84,966元(起訴書誤載為84,970元)102年8月14日NG00000000538,080元26,904元102年8月19日NG000000001,222,200元61,110元102年9月PE00000000600,320元30,016元102年9月PE00000000582,400元29,120元102年9月PE00000000604,800元30,240元102年10月PE00000000654,080元32,704元102年10月PE00000000560,000元28,000元102年10月PE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102年10月PE00000000160,000元8,000元2山堡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QC00000000154,800元7,740元102年12月QC0000000040,400元2,020元總計13張7,963,310元398,166元附表一、二總計28張15,668,244元(起訴書誤載為15,688,314元)783,412元(起訴書誤載為783,416元)附表三(毅盈公司持下列公司所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部分)編號公司名稱開立年月統一發票編號銷售額(新臺幣)逃漏稅捐之說明(新臺幣)1得佑興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MJ00000000777,600元①依左列進項憑證,於101年11月、12月自行申報之不實應繳納稅款為3萬445元,與核定應繳納稅額4萬2,945元相抵,逃漏稅捐1萬2,500元。②依左列進項憑證,於102年5月、6月自行申報之不實應繳納稅款為2萬838元,與核定應繳納稅額12萬7,788元相抵,逃漏稅捐10萬6,950元。③依左列進項憑證,於102年7月、8月自行申報之不實應繳納稅款為773元,與核定應繳納稅額9萬2,724元相抵,逃漏稅捐9萬1,951元。以上①②③逃漏稅捐加總為21萬1,401元(各數據及計算式詳見偵字卷四第524至525頁「毅盈企業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02年5月MJ00000000932,400元102年5月MJ000000001,820,940元102年5月MJ00000000848,800元102年5月MJ00000000718,920元102年6月MJ00000000691,2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1,679,040元102年6月MJ00000000531,000元2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MJ000000001,593,900元102年5月MJ000000001,252,350元102年5月MJ000000001,919,190元102年5月MJ00000000297,0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1,203,000元3山堡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GM0000000047,995元101年12月GM00000000202,000元4逢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NG000000001,945,800元5摩登精工有限公司102年5月MJ00000000582,400元102年5月MJ00000000582,400元102年5月MJ00000000582,4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582,400元102年6月MJ00000000582,400元總計21張19,373,135元(起訴書誤載為19,373,2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