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羅瑱陽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悟之意,堪認其所犯本案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取之新臺幣共2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該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林玉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龍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4日8時52分許及109年11月7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由羅瑱陽經營之花店,趁羅瑱陽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瑱陽放置在工作架上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得手後即據為己用。嗣羅瑱陽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瑱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瑱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同意自110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共計給付30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