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張絲雅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 律師
許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 曾啟謀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4日結婚,育有長子甲○○、次子乙○○,皆已成年;原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地),後於101年、102年間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
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現任職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上訴人則為家管,伊每月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薪資,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但上訴人將伊之存款移轉至其名下,每月僅給伊生活費1萬元,對伊為經濟上之控制。另上訴人婚後經常辱罵伊及伊之家人,恥笑伊薪資過低,要求伊兼差以供其與乙○○出國等奢侈消費,並要求伊自行料理三餐及整理家務,動輒對伊怒罵,脾氣火爆。甲○○因從小遭上訴人之情緒勒索及金錢操控,於101年間離家後,即與上訴人斷絕聯絡,上訴人未設法改善彌補,反而阻止伊與甲○○見面,兩造就此亦有爭執。嗣兩造於104年2月間,遷入伊職務上分配之宿舍(下稱職務宿舍)後,即分房而居;上訴人竟於104年8月24日持刀刺壞伊因公配給之平板電腦,咒罵伊將下地獄、被審判、被魔鬼纏住,要伊孤獨到死;復於105年6月間,與乙○○共同在房間內對伊丟擲茶杯、磁碗,導致電視螢幕破裂;更於106年6月下旬,刺破伊臥房之床墊、床罩;且自96年起迄106年間,假借投資及投保儲蓄保險等名義,盜領伊存款超過3000萬元,致兩造自106年6月23日迄同年10月23日間,僅藉由手稿或簡訊往來,已無言語交談。嗣伊因職務所需申報財產時,赫然發現存款較前年短少700餘萬元,經詢問後,上訴人僅稱約200餘萬元存入乙○○之銀行帳戶內,其餘流向均未說明,兩造為此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起,以line對話爭吵至凌晨;詎上訴人竟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將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薪資帳戶(帳號:
00000XXXX000,詳卷,下稱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內存款99萬元,轉帳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XX000,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致伊帳戶僅餘1656元,伊震驚恐慌之餘,遂於當日逃離住處。詎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0月31、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6日前往智財法院騷擾,並以言語恐嚇、威脅伊;甚至於107年5月10日自行以2200萬元另購置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光復北路房地),並於107年11月17日遷出職務宿舍,均未告知伊。上訴人長期對伊為言語、精神虐待、肢體暴力,及經濟控制等行為,使兩造婚姻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乙○○出生後,因照顧兩子,身心俱疲,只得放棄高薪工作,且被上訴人執意就讀研究所,家中經濟仰賴伊父親接濟。俟被上訴人考取司法官後,家庭經濟主要依賴被上訴人收入,伊則包辦所有家事,家庭財務由被上訴人主導,僅基於同財共居、互為代理之概念,將兩造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同一處,一般生活花費皆會相互告知,被上訴人均知悉並可直接提領帳戶存款,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經濟上之控制。伊未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肢體暴力,伊與乙○○邀請被上訴人出國同遊,均遭其拒絕,費用亦由乙○○負擔,伊並無奢侈消費。兩造於104年2月間遷入職務宿舍後,被上訴人即拒絕與伊同房;伊無咒罵被上訴人,及損壞筆電、電視、床罩床墊等行為,亦未與乙○○共同對被上訴人施暴;伊名下存款皆為伊父親贈與之變形,並非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伊因被上訴人規劃在每年免稅額內贈與乙○○一定款項,且已進行數年,方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99萬元予乙○○;兩造婚後本應相互扶持,然伊發現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與不明女子有曖昧簡訊,又於同年10月間自行離家,蓄意斷絕聯繫,對伊及家庭不聞不問,致伊擔憂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因此前往智財法院找尋,並購買光復北路房地,遷出職務宿舍。足見兩造婚姻縱令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大,其訴請離婚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育有二子甲○○、乙○○,皆已成年;㈡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現任職智財法院,上訴人則為家管;兩造自104年2月間起,遷入職務宿舍,於106年10月25日分居迄今;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登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將被上訴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內存款99萬元,轉帳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在臺灣銀行新北市政府簡易分行,欲更換臺銀龍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授權密碼時,發現帳戶存款僅餘1656元;㈣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6日曾前往智財法院;㈤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購買光復北路房地並完成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證書,及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439頁、第407-411頁、原審卷三第14-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0-361頁、卷三第9-1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後,育有二子甲○○、乙○○,原居住
八德路房地,後於101年、102年間遷至新生南路房地;嗣甲○○離家後,兩造再於104年2月起遷居至被上訴人之職務宿舍,並分房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0-361頁)。參諸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還在念大四那時開始未與兩造同住,那時衝突蠻多的;從伊小時到大學離家前,錢都是上訴人在管理;有一次抓到伊偷看電視,那時伊就想從客廳跑到房間,不小心撞到鞋櫃流血,上訴人罵伊說你這個不孝子,流血活該,其全職在家犧牲奉獻,對著被上訴人大罵說都是其在教小孩,要被上訴人跟著一起罵;上訴人甚至會半夜兩、三點衝進房間,指著伊鼻子辱罵伊是垃圾、廢物;所以上訴人在伊大學時,跟伊關係越來越差;伊23歲離家時,想到上訴人每天都氣的發抖去看心理諮商,直到現在都是這樣,這個家早就毀了;伊曾經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說你那些法官朋友,憑什麼拿錢送禮交際、吃飯,外人難道比家人重要嗎,伊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明這是必要支出,但上訴人回應你的工作不重要,不關我的事情,所以不給錢;上訴人有給乙○○錢,上訴人都是用金錢方式控制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68頁)。堪信兩造自100年至101年間起,即因甲○○之教養及家庭生活費用等問題,產生歧見,甲○○甚至因不堪上訴人之管教及經濟上之控制,於101年間離家,兩造並自104年2月遷入職務宿舍起,即分房而居,夫妻感情已然不睦。
⒉其次,兩造自104年2月遷居職務宿舍之後,就日常生活及
家庭生活費用等瑣事,多以紙條及電子訊息對話等情,有卷附紙條及簡訊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113頁、原審卷三第105-116頁、原審卷四第197-200頁)。觀諸兩造於106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僅告知「今晚參加小組聚會」等當日行程,或表示「明天(7/25)早上9點,總務科來捉漏」等語,說明職務宿舍漏水應如何處理之細節;上訴人則多已讀不回,未予回應(見原審卷四第197-198頁);被上訴人甚至於106年10月24日以LINE詢問上訴人:「好幾個月沒有收到你的信息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足見兩造自104年2月遷居職務宿舍之後,長期多以字條及簡訊溝通,久未當面對話多時,簡訊內容亦無交集,關係冷淡,顯有溝通不良之情形,夫妻互愛及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
⒊再者,被上訴人擔任智財法院法官,每月薪資十餘萬元等
情,有卷附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帳號00000XXXX000,詳卷,下稱臺銀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9-541頁、第543-55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對其為經濟上之控制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
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基隆房地),上訴人名下則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生南路房地)、汽車1部、保險3筆,兩造存款共計1169萬1453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存款22萬9442元、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定期存款90萬元,及臺銀板橋分行帳戶公教定期存款58萬1035元,合計171萬0477元,餘均申報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三第460-468頁);而依10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兩造上開不動產均已處分,存款共計6175萬7091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臺銀龍山分行職工福利存款23萬6005元、臺銀板橋分行公教定期存款8萬3939元,共計31萬9944元,餘均申報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保險4筆、汽車1部(見原審卷三第471-482頁);再依10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兩造名下存款共計5475萬0038元(其中包含被上訴人臺銀龍山分行職工福利存款89萬5277元、臺銀板橋分行公教定期存款17萬54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國泰世華臺北分行、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公館分行活儲證券戶各23元、1627元、25元、87元,共計107萬2490元,餘均申報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保險4筆、債權3筆、汽車1部(見原審卷三第485-497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名下除不動產外,持有存款171萬0477元;但於104年處分上開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僅持有存款共計31萬9944元,於105年亦僅持有存款共計107萬2490元,與同年上訴人名下持有高達5367萬餘元存款、保險4筆、債權3筆、汽車1部等財產,顯然相差懸殊。
⑵、 佐以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提款卡,但上
訴人說那個是薪轉戶,上訴人有密碼,伊曾經看過被上訴人試圖要理論,說想要多一點零用錢,但上訴人會直接暴怒摔東西說你才賺那一點錢,本來就該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另證人乙○○亦證稱:
家中經濟來源是被上訴人固定薪水,沒有其他收入;家裡重要事情是被上訴人決定,會在吃飯時討論,因為被上訴人上班,所以有些事情還是要上訴人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堪信被上訴人之工作薪資,為家庭經濟來源,家中重要事項雖由被上訴人決定,但被上訴人因工作忙碌,日常家務及家庭財務等事宜,多委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曾向上訴人要求提高生活費。
⑶、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曾以紙條詢問上訴人:
「(今晚參加小組聚會)我剩300多元,因每月除繳水電瓦斯、家庭電話費近4000元外,所剩不夠伙食費。物價一直上漲中,請每月至少多3000元,謝謝(今年體檢醫生說我太瘦了)10/20」(見原審卷一第107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佐以上訴人曾覆以「我近年來身體病痛也要用錢,你該想辦法多賺點錢吧,好照顧我一下呢?請個人煮飯給我吃呢?畢竟我也煮飯給你吃二十多年了。你只會逃避,撿輕鬆的活,你伙食費已足夠,你要的是安逸、輕鬆費,和女人打屁費吧!」(見原審卷四第199-200頁);另參以兩造106年10月31日對話中,被上訴人質疑「1個月30天,一天兩百塊,夠嗎?」,上訴人則回稱:「很夠了吧!」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7頁);再觀以被上訴人106年1月至10月每日花費日記帳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07-216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委由上訴人管理,每月僅得支配遠低於工作所得之少許生活費,尚須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家庭開銷,因此曾向上訴人要求提高生活費遭拒等情不虛。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自86年起至105年間,擔任法官近20
年,平均每月工作薪資10餘萬元,平日委由上訴人管理日常生活及家庭財務等事宜;惟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申報財產時,名下財產僅107萬2490元,上訴人則持有高達5367萬餘元存款,及保險、債權、汽車等財產,顯然相差懸殊;且由被上訴人曾因每月支領少許生活費不敷用度,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費3000元,竟遭拒絕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感受遭到上訴人經濟上之控制等語,洵非無據,以致兩造夫妻情感信賴基礎逐漸消磨,婚姻關係產生嚴重隔閡。
⒋參以兩造自106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凌晨,因被上訴人生
活費、家事分工及甲○○離家問題,發生嚴重齟齬,並以LINE對話劇烈爭執,有卷附LINE訊息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5-116頁)。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表示:「我也知道多吃可能會胖,但這些年每個月妳平均只給我1萬元零用,扣掉宿舍我三人的水電瓦斯、中華電信電市話、網路費,只剩不到6千元,這樣一般人應該都不夠用,不是嗎?」「這3年多來,我沒旅遊,沒什置裝(只有今年5月青山3件長褲5千元),沒娛樂,沒旅遊,同事、同學聚餐要自費者一律不參加,有時也會有紅白帖,也沒多餘支應」(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上訴人則回以:「你在睜眼說謊,是你與書記官曖昧,和網路女人打情罵俏,這三十年來,是我用我爸給我的錢讓你吃好,住好,開好車,三餐煮飯盡心盡力照顧你,讓你不用工作可讀研究所,而你從未關心過 介平 ,則恩,我也很瘦,病痛一堆,你卻三十年來從未關心照顧我們,你這麼自私無情,今天則恩才會不理你我才會如此絕望,想不到你不知悔改,毫無愧疚,你還是人嗎?」;被上訴人則以「光靠你爸給的錢,可以像妳說的那樣過日子嗎?」「我每天賺錢很辛苦,週末假日家裡清潔工作我做,就連狗兒每日撒尿、清糞、遛達運動,每週洗澡以及倒家裡垃圾,均我在做。而你們呢?研究所3年,扣掉這3年,打個折,也供應了這個家至少20年,有吧?應該超過20年吧?」;「介平會走就是因為受不了妳長期對他精神虐待」;上訴人則回稱:「我抱怨的是你人品低落,無情無義,不用爭論,你就無恥,自欺欺人吧!主必報應」「難怪你這些年來都不照顧家人,不照顧家裡事情,責任全都丟給別人對人這麼差,還跑去外面跟別的女人曖昧,原來是因為有這種心態」「介平出狀況離家,事不關己,還把過錯都怪到別人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111頁)。可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每月給與之生活費用過低,並需自行負責家事清潔工作,且對甲○○長期精神虐待;上訴人則質疑被上訴人與女性友人曖昧互動,從未關心照顧家庭,並以鋒利言詞辱罵被上訴人;雙方心結叢生,彼此怨懟,以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共同生活基礎瀕臨崩解,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痕。
⒌佐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後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
,前往臺灣銀行新北市政府簡易分行欲更換其臺銀龍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授權密碼時,赫然發現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24分,已由網路銀行將其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99萬元,轉匯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帳戶餘額僅1656元,被上訴人即於同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即規劃於每年免稅額度內,贈與乙○○一定之款項,已進行數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於匯款日前一晚,甫因被上訴人生活費、家事分工及甲○○離家問題,發生劇烈爭執,上訴人竟於翌日旋將被上訴人帳戶存款轉匯幾近一空,顯然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與尊重,被上訴人並因此憤而離家,決意別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情事。
⒍參諸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分居之後,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
0月31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6日前往智財法院,兩度與院長見面;證人即智財法院書記官長丙○○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第一次表示被上訴人在前一週回家收拾行李離家,一直沒有回家,也變更薪資帳戶提款卡密碼,上訴人無法提領生活費,希望院長勸說被上訴人回家,並且給她生活費,經院長明確告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沒有強制力,只能轉達上訴人之意思予被上訴人;第二次則表示被上訴人從前一次見了院長後只匯了4萬元給她,而且以後不再匯款,要讓院長知道這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7頁)。由此以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數次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揭露兩造夫妻感情私事,使被上訴人感到顏面盡失,亦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
⒎酌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之後,於107年3月12日以①上訴人
、乙○○自103年6月1日起,共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利用伊將臺銀龍山分行帳戶、臺銀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告知密碼之機會,分別自臺銀龍山分行帳戶領取534萬8233元、臺銀板橋分行帳戶領取65萬元;②上訴人、乙○○為阻止伊查帳,於104年8月25日,在職務宿舍之臥房內,持尖刀猛刺 伊甫 自任職機關借用之平板電腦,致該電腦螢幕背部機殼凹陷、螢幕受損,無法正常開機使用;③上訴人、乙○○於105年6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職務宿舍之伊臥房內,以茶杯、磁碗、紙鎮等物品丟擲伊,致同臥室內擺設之電視液晶螢幕面板破裂損壞;④上訴人於106年6月下旬某不詳日、時,在職務宿舍之伊臥房內,持刀刺向伊,因伊即時閃避而未受傷,造成床罩及床墊遭穿刺受損;⑤上訴人、乙○○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共同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許,擅自由網路銀行將伊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99萬元,轉帳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內為由,對上訴人及乙○○提起背信、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強制、竊盜及家庭暴力等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31號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辦中(見原審卷一第385-406頁、原審卷二第511頁不起訴處分書及通知書);再參以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明知伊無贈與之意思,亦未授權上訴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日常取得伊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機會,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間,與乙○○擅自挪用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而侵占之,已逾越日常家用代理權,及上訴人於出售新生南路房地時,向伊謊稱為節稅需求,伊名下不得持有不動產,致伊陷於錯誤,將伊因繼承取得之基隆房地贈與乙○○,因此受有損害,而對上訴人及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與乙○○賠償,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15-353頁、本院卷三第30-54頁、第317-324頁民事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與起訴狀)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之後,接連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益徵兩造婚姻裂痕至深且鉅,已達難以回復之狀態。
⒏甚且,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10日以2200萬元購買光復北路
房地,且於107年11月7日搬離職務宿舍,被上訴人係經宿舍同仁告知,始知悉上情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簡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7-411頁、原審卷二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期間,自行購買不動產,並遷出職務宿舍,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兼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因與女性友人曖昧往來而離家乙節,僅提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具名之留言,及被上訴人與網友討論是否曾被誤認為名人之臉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5-79頁、第83-84頁、第133-161頁、第309-315頁),尚屬無法證明。衡以兩造自106年10月25日分居迄今已達4年餘,久未共同生活,互動疏離,顯然欠缺情感聯繫、相互扶持之意欲。堪認兩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僅互愛之情感消磨殆盡,互信基礎亦已全無,客觀上達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⒐依上說明,兩造自100年至101年間起,即因甲○○離家及家
庭生活費用等問題,產生歧見;並於104年2月遷入職務宿舍起,分房而居,長期僅以字條與簡訊往來,溝通不良,已使夫妻情感日漸消磨殆盡;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長期管理其工作所得,每月卻僅給與遠低於工作所得之少許生活費用,且使兩造名下財產相差懸殊,感受遭到上訴人經濟上之控制,使夫妻情感信賴基礎嚴重動搖;而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就被上訴人生活費、家事分工、甲○○離家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後,上訴人竟於翌日早晨旋將被上訴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存款轉匯近乎一空,顯然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與尊重,被上訴人並因此憤而離家,別居迄今已達4年餘,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揭露夫妻感情私事,使被上訴人感到有失顏面,並另行購買不動產,遷出職務宿舍,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被上訴人亦不顧及夫妻情分,對上訴人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進行司法訴追,足見兩造夫妻互愛互信之基礎已然喪失,難以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
⒑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鋒利言詞、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子教養
問題,使兩造長期處於溝通不良之狀態;兼以上訴人長期管理家庭財務,每月卻僅給與被上訴人少許生活費用,致兩造名下財產相差懸殊,並於兩造爭吵後翌日,旋將被上訴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存款提領幾近一空,令被上訴人感受遭到上訴人經濟上之控制,憤而別居後,上訴人再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域,將夫妻感情私事公諸於世,以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共同生活基礎崩解;然被上訴人長期忽略被上訴人身為家管之身心感受,未積極與上訴人為有效溝通互動,以增進夫妻感情,且於決意別居後,對於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亦無夫妻情分可言,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回復等情狀,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兩造可責性相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⒒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
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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