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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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柏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許鈺 紘」之成年人所託,受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支、制式子彈
3顆,另併同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而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吳柏諺因於108年4月間與 蘇文帝 見面後即遭多人持刀械攻擊,受有後腹腔穿刺傷而住院多日,因認該等行兇者均為蘇文帝之友人,然蘇文帝竟均不與聞問,心生忿滿。遂於108年6月1日上午,約同不知情之友人 陳冠宇 、 王聖文 (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冠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柏諺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坐於副駕駛座伺機,王聖文則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蘇文帝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同日上午約11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巷與○○巷○○弄交岔路口,因巷弄狹窄且對向來車佔據泰半路寬,蘇文帝乘坐車輛需減速迴避。吳柏諺遂認有機可趁,明知人體胸腔、腹部內包含心、肺等有多種重要維生臟器,持具殺傷力槍枝朝人胸部射擊,子彈穿透停留人體、傷害臟器,將造成大量出血、臟器壞死,致人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由○○○-○○○○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伸出槍枝,朝正前方蘇文帝乘坐車輛後車廂處接續射擊3槍,其中1發子彈穿透後車廂,直接擊中蘇文帝左手臂而卡在左手橈骨內,吳柏諺見狀旋加速逃離,並將所餘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丟棄。幸蘇文帝迅即就醫治療得當,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然仍致蘇文帝受有左側手臂橈股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手臂穿刺切割傷等傷害。嗣於108年6月1日下午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寶中路口,自陳冠宇、王聖文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固坦承持有
系爭槍彈,但辯稱:扣案的槍彈是在108年5月間向「 高周良 」之人所購買,在原審供述是應「 許鈺紘 」而寄藏,是因為當時怕供出「高周良」會受到脅迫,所以才捏造「許鈺紘」云云,惟本院經查:
⒈被告初始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是我朋友許鈺紘大概在106
年3、4月間交給我保管的,我在槍擊現場打掉3顆子彈等語(偵8496卷第52至53頁),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106年3月間許鈺紘留扣案槍彈給我,說叫我幫他保管等語,當時也有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在場陪同(偵8496卷第395頁),復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也向法官供稱:扣案槍但是許鈺紘106年給我的,我開了3槍等語,當時也有辯護人劉鑫成律師在場陪同(偵8496卷第541至543頁);於本案羈押後偵訊時再度供稱:許鈺紘交槍給我一年後就過世了等語(偵8496卷第601頁)。嗣於本案起訴後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對於本案被告係106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鈺紘」之成年人所託,受寄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另併同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而均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乙節,均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90頁),審理中亦坦承上情,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也附合主張被告確實是從許鈺紘那裡取的扣案槍彈(原審卷第374至376、386頁),並提出許鈺紘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以及許鈺紘臉書列印本,以刑事陳報(二)狀陳報原審法院(原審卷第405至409頁),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早已充分溝通了解,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來源之時間點,確係在106年3月間無訛。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辯稱:扣案的槍彈是在108年5月間向「高周良」之人所購買,在原審供述是應「許鈺紘」而寄藏,是因為當時怕供出「高周良」會受到脅迫,所以才捏造「許鈺紘」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爭執原審
所認定之槍彈事實(本院前審卷第39至53頁),且於109年11月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仍未就此部分爭執而聲請調查(本院前審卷第83至87頁),直至109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前審以言詞主張槍枝來源係高周良,因為避免增加高周良的困擾,所以才沒有供出槍彈來源是高周良,主張取得槍彈是為報復蘇文帝云云,然供稱:當時只有被告與高周良二人在場(本院前審卷第106頁),但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憑,且高周良亦業已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43頁),自無從查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先前在警詢、偵查及原審的供述都是如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見本件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係在106年3月間無訛,被告上訴後始以言詞翻異前詞空言主張,係在108年5月間為向蘇文帝尋仇而向「高周良」之人所購買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之上開自白,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⑴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由制式鉛彈頭、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57063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二第635至638頁)、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7064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一第553至556頁)在卷可稽,可認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⒋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106年3月取得受寄鐵盒時,不知為
槍彈,係108年4、5月間打開鐵盒後才知曉云云。然扣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槍彈屬重大危險之違禁物品,於地下市場具有相當價值,交付者委託之際豈會毫無告知、徒增事後取回清點之雙方紛爭?一般非違禁物品,又何需他人代為保管、自己無法保管?又承辦警局將本案查扣之槍枝送鑑定後,依上述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57063號鑑定書後所附照片(偵8496卷二第
636頁)可知,距被告自白是自106年3月起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已歷時2年多,但扣案槍枝1支及其槍管,於刑事警察局為上開鑑定並拍照時,外觀仍顯得相當良好,並無任何生鏽之情形,而以臺灣屬於亞熱帶及潮濕氣候狀況,鐵製槍管及槍枝若經過2年多間未保養或未妥善保管,槍管因潮濕應已開始生鏽甚至會有鏽蝕嚴重情形,故由上情及前開鑑定照片及結果,亦足認定扣案槍枝於被告受託寄藏開始至犯案期間,被告必曾加以保養或妥善保存,始會持之犯案。是被告辯稱:108年4、5月間打開鐵盒始發現內為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解並無理由,犯罪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就持上開槍彈對被害人開槍及
被害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部分,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當天只是要找蘇文帝理論而朝輪胎射擊,想要迫使車輛停止使蘇文帝下車,不知道為何會射擊到蘇文帝的左手臂,我只承認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但沒有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於108年4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樓,經蘇文帝之友人即另案被告 肯梅哈許 、 劉修愷 、 黃彥登 、 林佑薪 、 廖仕賢 持刀械殺傷,被告因此對於被害人蘇文帝存有怨憤,而約同友人陳冠宇、王聖文分別駕駛二車,尾隨被害人蘇文帝乘坐車輛後,即持附表所示之槍彈朝前方蘇文帝乘坐車輛擊發三槍後逃逸、被害人復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帝、 李孟翰 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至19、23至25頁),亦核與證人陳冠宇、王聖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21至431、409至417頁)。被害人蘇文帝於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臂橈股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手臂穿刺切割傷等傷害,而緊急接受手術,迄108年6月12日始治癒出院等情,有該院108年7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3766號函暨附件病歷、護理記錄附卷足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6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532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
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5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搭乘證人陳冠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於前揭時地緊隨被害人蘇文帝車輛正後方,待被害人車輛因巷弄狹窄,欲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先暫停、後緩速之際,手持槍枝自副駕駛座伸出,朝正前方開槍等事實,有原審109年8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原審訴字卷第355、391至395頁)可稽。細觀截圖(原審訴字卷第393至395頁)可知,被告開槍之際:⑴因被害人車輛靠邊避讓來車之際,被告與被害人車輛間並無任何車輛阻隔視線,前後距離未及一台車長,且雙方車輛均踩亮煞車燈而減速、暫停,⑵被告身體伸出副駕駛座開槍之時間僅一次、數秒,為監視器時間:「11:41:01~11:41:02」等情。復參之現場彈殼分別掉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格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上述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繪圖、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00至207、215至222頁)在卷可參。可見除於第2停車格內之彈殼因行進中開槍退彈滾動距離較遠外,由監視錄影被告伸出之次數、時間、其餘第5、6號停車格內彈殼距離相較不遠,可認定被告持槍於2秒內連續擊發3發子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三槍是分開射擊云云,無可採信。
⒊就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事持上開寄藏之槍彈,且至少有4發子彈,可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是預謀,且選擇殺傷力至為強大足以致人於死之武器。被害人乘坐車輛後車身車牌上方、右側各有一彈孔(分別編號為5、6),以膠條穿過彈孔後可知2發子彈均由後車身貫穿後車廂、後座椅,高度約為座椅之頭枕下方至腰部扣環間,其中編號6延伸至駕駛座椅背,於椅背上有發現白色擦抹痕跡,並於該駕駛座下方搜尋發現變形之銀色彈頭1顆,另編號5延伸至副駕駛左側附近消失,然副駕駛座左側留有血跡,其後並由被害人蘇文帝左手臂中取出彈頭1顆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28至250頁)在卷可查。依被告擊發之2發子彈,自汽車車牌、座椅椅背中央高度部位,穿透後車廂、後座,其中編號5子彈擊中 蘇男 之左手臂。再輔以被害人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4年10月出廠賓士轎車等情,有車輛詳細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5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持槍枝裝填制式子彈射擊後可穿透進口賓士車輛後車廂車殼、后座,威力甚大。
⑵人體之胸部、腹部均為身體重要部位,胸部有人體重要之心
肺器官,腹部亦有腸、胃等重要消化器官,且無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胸、腹部一有受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生命危險,如經槍枝擊發此等部位,其破壞臟器、或內部大量出血後,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從被告開槍擊射之位置來看,自汽車車牌、座椅椅背中央高度部位,穿透後車廂、後座,其中編號5子彈擊中蘇男之左手臂,該左椅椅背中央部位為車輛乘坐人體胸、腹部部位,客觀上被告應明知持殺傷力槍枝開槍射擊,勢必破壞臟腑、大量出血恐將致死。雖本件被害人係遭射擊左手臂、未及胸腹部,惟此為被告於後車擊發時無法準確瞄準被害人致命之部位之故,然以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舉槍射擊係於日間近距離無任何阻擋物、前後車速緩慢之際,在2秒內連續擊發乙節,顯見被告於射擊之際,係執意朝人體乘坐車輛時之胸腹部位置射擊,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是可認被告其本意為殺人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若被告有殺害蘇文帝之犯
罪故意,案發當時被告大可以以車輛併排的方式接近蘇文帝,或以逼車的方式將蘇文帝威嚇下車之後,再朝蘇文帝人身射擊,但是本件被告尾隨蘇文帝之車輛後面,在有相當距離的情況之下,對蘇文帝搭乘之車輛後方射擊,且射擊方向是朝下的方向,依庭呈原審刑案現場照片,尤其第2至3頁,可看出彈道是往下傾斜,可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且當時蘇文帝坐在前座的副駕駛座,被告朝向開槍當時,沒有預料到子彈會貫穿後車廂而擊中蘇文帝云云。然依警員以膠條穿入彈孔、模擬該2發子彈之飛行途徑,顯示該2發子彈飛行角度並無明顯向下情形(原審卷第246、247頁),及編號5之彈孔,明顯位於後車身接近中間位置,與該車右後輪胎水平及高度(垂直)距離,均有相當差距,且無任何向下修正之勢。再以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舉槍射擊係於日間近距離無任何阻擋物、前後車速緩慢之際,在2秒內連續擊發,集中車身。倘若被告係有意瞄準車輛輪胎位置射擊,則依車輛行進中之狀態以及彈道必然呈現物理性拋物線往下之定律,子彈必定擊中車身輪胎以下位置或擊中地面,依照物理定律也不可能往上擊中後車廂位置,顯見被告係蓄意瞄準被害人乘坐之位置開槍射擊被害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當時欲槍擊之位置為輪胎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雖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僅係「傷害」之糾紛,並非血
海深仇,然依被告前開「傷害」雖僅係後腹腔穿刺傷2公分,然有大量內出血,於108年4月24日起同月29日始出院;又被告甫於108年4月24日因遭被害人蘇文帝或其友人毆打成傷,想找蘇文帝談論又找不到人而生不滿,而於案發前先追蹤蘇文帝確認其行蹤後,再利用委由他人開車尾隨其後之方式,趁兩車靠近而從副駕駛座車窗外,以裝填威力明顯甚大之制式子彈約1秒內接續對蘇文帝開3槍,其中一發明顯位於後車身接近中間位置,若被告射擊角度稍偏,即可能擊中被害人乘坐之副駕駛座,而擊中被害人之胸、腹部,是被告行為時顯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至明,至被害人並未因此致死,或受槍擊之位置雖未擊中身體致命之部分,此乃係被害人坐在車輛中,被告無法準確瞄準被害人致命之身體部位所致,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依被告傷勢及所受傷害位置,均未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重要部位,即謂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解並無理由,犯
罪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
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被告寄藏附表編號2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⒊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6月1日下午9
時止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寄藏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
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⒌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明被告有基於藏放他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且經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因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均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上開子彈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自不構成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殺人之行為,且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乃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上開二罪,均係於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先前犯罪縱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時間亦有差異,惟其既因先前犯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記取觸犯刑事不法行為當受有刑事處罰之教訓,恪遵國家法令,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除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均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刑有加、減之原因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
,但對社會後續潛在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非鉅,惡性甚微,且案發後一日即主動交出槍彈投案,致得迅速破案有功,被害人傷勢也不嚴重,被告與被害人也沒有深仇大恨,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期間雖非甚長,但已用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復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寄藏槍彈原因與環境以及殺人行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辦員警經接獲槍傷通報、掌握被害人蘇文帝年籍資料後,即調閱檔存資料,查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傷害案件,掌握被告年籍,再調閱檔存相片比對被告犯案後棄車步行逃逸之監視器影像,即鎖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更於108年6月1日證人王聖文、陳冠宇持槍投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簽發拘票獲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6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53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
189至206頁)在卷可稽。是已堪認偵查員警於被告投案前,即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供槍彈之來源,不論係「許鈺紘」或「高周良」均已
無從據此查得確實之來源且因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3顆,均已經被告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無證據認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雖屬預備供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供稱:已丟棄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理由,均不可採,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原審判決亦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猶非法寄藏槍彈,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寄藏槍彈期間長達2年餘,除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復其後竟又持以開槍殺人產生實害,致他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公益,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寄藏本案槍彈,亦已與被害人蘇文帝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再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述業高中肄業,在漁市場販賣魚貨,月收入三萬多至四萬元,家庭經濟普通,父親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工作需要被告扶養等教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程度有異,然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57063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35-638頁)2制式子彈3顆經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1.彈殼3顆,其中彈殼2顆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2.彈頭2顆,為制式鉛彈頭,已擊發撞擊變形。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706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000-000頁)2.彈殼3顆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格內扣得。3.彈頭2顆,分別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蘇文帝手臂內扣得。3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無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