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18號上訴人 邱顯慶
邱威智 邱勃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盛 被上訴人 張國源
張國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顯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62⑶之建物、162⑸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八十二點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邱威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62⑴⑵⑷之建物遷出。
邱顯盛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其將如附圖暫編地號162⑶⑸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伍佰肆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邱威智及邱勃森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邱顯盛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顯盛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遭上訴人邱威智及邱勃森(下合稱邱威智等2人)無權佔用並搭建地上物(佔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162(1)所示,面積161平方公尺),經原審判命其2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佔用土地,並命上訴人邱顯慶及邱顯盛遷出(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其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再次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重新測繪地上物坐落情形詳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下稱編號)162⑴⑵⑶⑷⑸所示(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合先 陳明 。
二、其次,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地上物現狀,發現如附圖編號162⑶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係由邱顯盛搭蓋,以及編號162⑸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暨所圍區域,均由其佔用乙節,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上訴人乃撤回對邱威智等2人就該部分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之起訴請求,另於本院追加邱顯盛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不當得利之請求,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62頁);此外,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建物現僅由邱威智1人使用乙情,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追加邱威智遷出之請求,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與邱顯慶及訴外人 劉秋茂 共有系爭土地,而邱顯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將該屋贈與邱威智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2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命邱威智等2人應將如附圖162⑴⑵⑷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佔用土地,及邱顯慶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033元、邱威智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988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渠等將如附圖162⑴⑵⑷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12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審為邱威智等2人及邱顯慶敗訴之判決,渠等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附圖編號162⑶所示系爭車庫係由邱顯盛搭蓋,及在編號162⑸部分之系爭圍牆所圍區域,均由其佔用中,致伊2人亦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及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系爭房屋現僅由邱威智1人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命邱威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邱顯盛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62⑶⑸所示系爭車庫及系爭圍牆而騰空返還土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3、4、6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邱顯慶、邱顯盛之父即 邱垂周 於49年5月5日向訴外人 劉狄卿 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64.2坪,劉狄卿便將面積
64.2坪土地交付邱垂周使用,邱垂周因而在自己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劉狄卿於同年6月份將系爭土地其中26.16坪(換算佔系爭土地面積1/5)予邱垂周,剩下土地屢經邱垂周催討,遭劉狄卿搪塞而未過戶。邱垂周則於5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162⑵所示)。嗣於102年,邱垂周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及如附圖編號162⑵所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邱顯慶,另將系爭圍牆及所圍如附圖編號162⑶⑷⑸所示區域之占有移轉予邱顯盛。邱顯盛於103年以前,在如附圖編號162⑷所示區域搭設廁所及牆壁而將該部分圍入系爭房屋,另在如附圖編號162⑶所示區域搭設系爭車庫供己使用。嗣因邱垂周表示系爭房屋要移轉給邱威智等2人,邱顯慶遂於105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予邱威智等2人(2人權利各1/2)。邱顯盛復於107年間在系爭房屋西側搭建圍牆而將如附圖編號162⑴所示區域圍入系爭房屋。邱垂周及子孫三代在系爭房屋居住52年之久。然劉狄卿之子即訴外人 劉德正 、 劉昭江 2人明知劉狄卿仍有土地未過戶,卻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90一地二賣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在自己權利範圍內,未占用他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有關系爭土地:⒈系爭土地原為劉狄卿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劉狄卿於49年6月25日因買賣而將其應有部分1/5移轉予邱垂周;邱垂周於102年8月16日因贈與而將其應有部分1/5移轉予邱顯慶(見本院卷一第119、113、115頁、原審卷一第19至23、59至61、163頁)。⒉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0月8日及107年8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4/90及各1/90, 故渠 等之應有部分現各為35/90(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卷一第19至23頁)。⒊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5/90)、邱顯慶(應有部分18/90)及劉秋茂(應有部分2/90)所共有。㈡有關系爭房屋:⒈如附圖編號162⑵所示系爭房屋原係邱垂周於50餘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顯慶,另將其前所興建之系爭圍牆及所圍如附圖編號162⑶⑷⑸所示部分之占有移轉予邱顯盛。⒉邱顯盛於103年前,在如附圖編號162⑷所示部分搭設廁所及牆壁而將該部分圍入及添附於系爭房屋,及在如附圖編號162⑶所示部分搭設有獨立出入門戶之系爭車庫供其自己使用。⒊邱顯慶於105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勃森與邱威智(2人權利各1/2)。⒋邱顯盛於107年間在系爭房屋西側搭建圍牆添附於系爭房屋而將如附圖編號162⑴所示部分圍入系爭房屋。⒌系爭房屋現僅由邱威智居住使用,此外即無他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如上開註明之卷次及頁次)、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2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69001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7至8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威智等2人將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請求邱顯盛將如附圖編號162⑶所示之系爭車庫及在編號162⑸區域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各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威智自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顯慶給付被上訴人各8033元、請求邱威智等2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988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渠等將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12元、請求邱顯盛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6005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編號162⑶⑸所示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4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威智及邱勃森將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請求邱顯盛將如附圖編號162⑶所示之系爭車庫及在編號162⑸區域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各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圖編號162⑵所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2年
間至105年9月29日原為邱顯慶,於105年9月30日起變更為邱威智等2人(2人權利各1/2),嗣系爭房屋占地範圍擴增為如附圖162編號⑴⑵⑷所示部分,至如附圖編號162⑶所示之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及在編號162⑸之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實際占有該圍牆內區域之人,則自102年間起均為邱顯盛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7至87頁、本院卷第297至32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堪認屬實。
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邱顯慶及劉秋茂所共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部分現由邱威智等2人所占有、如附圖編號162⑵所示部分前於102年間至105年9月29日由邱顯慶所占有、如附圖編號162⑶⑸所示部分則現由邱顯盛占有等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渠等上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雖陳稱邱垂周於49年5月5日向劉狄卿購買系爭土
地其中之64.2坪,劉狄卿便將面積64.2坪土地交付邱垂周使用,邱垂周即在自己土地內建圍牆及系爭房屋云云,而抗辯渠就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⑶⑷⑸所示部分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且提出覺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55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覺書之形式上真正,及上訴人所
主張邱垂周購買系爭土地其中64.2坪、由劉狄卿將面積64.2坪土地交付邱垂周使用,劉狄卿之子劉德正、劉昭江明知仍有38坪土地未過戶予邱垂周,卻於103年間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90一地二賣予被上訴人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上訴人則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為進一步舉證,已無從憑採。
②、上訴人雖稱邱垂周係在其向劉狄卿購買並由劉狄卿
交付而為自己權利範圍之64.2坪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及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然參:
、上訴人主張邱垂周因買賣而取得占有並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所圍範圍,即由邱垂周於102年間移轉占有予邱顯慶及邱顯盛之如附圖編號162⑵⑶⑷⑸所示、面積計僅146平方公尺(
57.4+25.6+6+57=146),與上訴人所稱邱垂周因買賣而取得之64.2坪,換算公制面積應為21
2.23平方公尺(64.23.30579≒212.23,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下同),實有相當差距。則以上訴人主張繼受自邱垂周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面積以觀,並非渠等所稱因購買而取得之
64.2坪,已無從以此佐證其上開主張屬實。
、又系爭土地原由劉狄卿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1/5所共有,邱垂周係於49年6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劉狄卿之應有部分1/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又系爭土地當時面積為4.32公畝(即4厘4毛5糸)即43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杜賣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255至257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邱垂周係購買64.2坪即21
2.23平方公尺而言,約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9.13%(212.23432≒49.13%),此比例亦未見與當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何對應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邱垂周向劉狄卿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4.2坪,實無從查得有何計算上依據。
、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亦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上訴人雖稱其興建系爭圍牆及系爭房屋之如附圖162⑵⑶⑷⑸所示部分係劉狄卿所交付云云,然上訴人除未能舉證此情外,亦未能舉證劉狄卿有何將上開土地交予邱垂周使用之權利。乃上訴人稱邱垂周係在其向劉狄卿購買並由劉狄卿交付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及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云云,即難謂有據。
③、況「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參照)是縱邱垂周確有向劉狄卿購買所稱64.2坪換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約上述之49.13%),然此亦無從對抗嗣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5/90之被上訴人甚明。
④、綜前所述,邱勃森及邱威智就渠等占有如附圖編號1
62⑴⑵⑷所示部分、邱顯慶就其於102年間至105年9月29日占有如附圖編號162⑵⑷所示部分,及邱顯盛就其占有如附圖編號162⑶⑸所示部分,究有何正當權源,即屬未能舉證,自無從認渠等係屬有權占有。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邱勃森及邱威智就如附圖編號162⑴⑵
⑷所示部分、邱顯盛就如附圖編號162⑶⑸所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邱威智、邱勃森將坐落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邱顯盛將坐落如附圖編號162⑶所示之系爭車庫及在編號162⑸所示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威智自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查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之系爭房屋現由邱威智1人居住使用,此外即無其他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而邱威智等2人就占有附圖編號162⑴⑵⑷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威智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顯慶給付被上訴人各8033元、請求邱威智等2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988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渠等將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12元、請求邱顯盛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6005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編號162⑶⑸所示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4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⒉邱威智等2人就渠等占有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部分、邱顯盛
占有附圖編號162⑶⑸所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主張邱垂周在劉狄卿購買並由劉狄卿交付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及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亦難認有據,均如前述。
而邱顯慶前因受其父邱垂周贈與系爭房屋,於其105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邱威智等2人前,其亦於102年間至105年9月29日占有附圖編號162⑵所示部分,自亦屬無權占有。則揆之上開所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渠等就系爭土地各自無權占有之面積及期間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經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是上訴人所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⑵、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之乙種
建築用地,北臨○○路,附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及○○區○○市民活動中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周圍道路地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81頁),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所受利益,暨兩造均同意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⑶、查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渠等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90之103年10月8日起算,另自108年1月1日起則請求按月給付。而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2960元、3440元、3440元、3360元、33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歷年公告地價一覽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⑷、就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①、被上訴人請求邱顯慶就於103年10月8日至105年9月2
9日期間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62⑵所示之57.4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4/90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邱顯慶給付被上訴人各8033元,未逾渠得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請求邱威智等2人就渠等於105年9月30日至
107年12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62⑵所示之57.4平方公尺、於108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附圖編號162⑴⑵⑷所示之78.4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30日至107年8月1日期間均各為34/90、於107年8月2日起均各為35/90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邱威智等2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988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渠等將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12元,未逾渠得請求之金額,亦無不合。
③、被上訴人請求邱顯盛就其於103年10月8日起無權占
有如附圖編號162⑶⑸所示之82.6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103年10月8日至107年8月1日期間均各為34/90、於107年8月2日起均各為35/90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邱顯盛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6005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編號162⑶⑸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40元,未逾渠得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威智等2人將坐落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顯慶給付被上訴人各8033元、請求邱威智等2人給付被上訴人各9988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渠等將如附圖編號162⑴⑵⑷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12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邱顯盛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2⑶之系爭車庫及編號162⑸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邱威智應自附圖編號162⑴⑵⑷之系爭房屋遷出;邱顯盛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6005元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其將附圖編號162⑶⑸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40元,均屬有據,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邱顯盛拆除系爭車庫及系爭圍牆而返還土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2頁),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邱顯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表(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平方公尺以㎡代之;計算結果小數點後4捨5入)年度申報地價金額/㎡邱顯慶部分邱威智、邱勃森部分邱顯盛部分1032960元占有面積57.4㎡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85天/365天)≒897元無占有面積82.6㎡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85天/365天)〕≒1291元1042960元占有面積57.4㎡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3851元無占有面積82.6㎡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5542元1053440元占有面積57.4㎡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273天/366天)≒3338元占有面積57.4㎡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93天/366天)≒1137元占有面積82.6㎡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6441元1063440元無占有面積57.4㎡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4476元占有面積82.6㎡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6441元1073360元無占有面積57.4㎡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213天/365天)≒2551元占有面積82.6㎡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4/906%(213天/365天)≒3671元占有面積57.4㎡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5/906%(152/365)≒1874元占有面積82.6㎡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5/906%(152天/365天)≒2697元1083360元無占有面積78.4㎡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5/906%1/12≒512元【按月給付部分】占有面積82.6㎡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5/906%1/12≒540元【按月給付部分】總金額897元+3851元+3338元﹥被上訴人就103年10月8日至105年9月29日期間請求之8033元。1137元+4476元+2551元+1874元﹥被上訴人就105年9月30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各請求之9988元。1291元+5542元+6441元+6441元+3671元+2697元﹥被上訴人就103年10月8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各請求之2萬6005元。被上訴人就108年1月1日起按月各請求之金額即為上開512元。被上訴人就108年1月1日起按月各請求之金額即為上開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