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依琳 (原名 劉怡葦 )
張文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6、23342、252
18、256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400、118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351、2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丁○○、子○○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四、五、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七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子○○犯如附表五、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七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 張榕 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詳見後述)。其除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為詐欺集團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或親自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子○○為丁○○當時之女友,知悉丁○○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丁○○與 張榕祐 聯絡,或由其以該手機與張榕祐聯繫,且受丁○○請託為其記錄提款之帳目,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兼任提款之車手,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先將其自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戊○○、甲○○、壬○○及丙○○分別施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由張榕祐指示丁○○於附表四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嗣再轉交張榕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戊○○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㈡丁○○、子○○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向 李家榮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張榕祐嗣亦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丁○○保管,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丑○○、癸○○、己○○分別施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丁○○再以子○○所有之前揭手機與張榕祐聯繫,並在張榕祐之指示下,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車手(其中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車手為子○○),再由該等車手於附表五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嗣再轉交張榕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丑○○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乙○○知悉張榕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前述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其除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辛○○、庚○○○分別施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復依張榕祐之指示,推由乙○○偕同 梅雅慧 、 呂榮福 ,或由乙○○獨自於附表六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嗣再轉交張榕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辛○○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丁○○、子○○、 吳啟華 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覓得吳啟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後,吳啟華即將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丁○○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對寅○○施以如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寅○○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後,復推由子○○以其前揭手機與張榕祐聯繫有關寅○○匯款及帳戶餘額等事宜,再經丁○○聯繫吳啟華,而由張榕祐偕同吳啟華於附表七「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張榕祐取得該金額,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寅○○,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戊○○、甲○○、壬○○、丙○○、丑○○、癸○○、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子○○、乙○○有罪部分,被告3人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除就被告丁○○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部分撤銷改判外,其餘均判決駁回上訴,惟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包括沒收部分)。至原審判決被告丁○○、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渠 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院前審仍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因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第5頁第21至26行)。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丁○○、子○○有罪暨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子○○、乙○○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
41、191至197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乙○○於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原審卷二第285頁、原審他字卷第100、121至12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71至272、365至369、3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4、190至191、239至250頁;至被告丁○○、乙○○於原審審理時本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就此部分亦供承無訛),且有如附表四至七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按:以上所引證人警詢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用),復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丁○○、乙○○所參與由張榕祐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人員先以詐術詐騙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例如被告丁○○、乙○○等人)提領款項,所得款項再由張榕祐等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收取;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乙○○、丁○○外,尚包括張榕祐等成年成員,且依其組織分工之多元化,堪認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被告3人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四至七所示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車手人員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張榕祐,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㈣依下列說明,被告3人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及收取款項之人員(即如張榕祐)、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吳啟華等)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丁○○、乙○○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渠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渠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子○○因於行為當時係被告丁○○之女友,其應僅出於配合被告丁○○之意而參與其中若干詐欺犯行,固難遽認其另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意,但其既出於參與詐欺犯行而共同犯罪之意,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自不待言。再被告3人縱使未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3人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乃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惟依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乙○○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均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於106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至107年2月8日為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時,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乙○○既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依首揭說明,即應逕為適用修正後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事實欄三即附表七所示部分;被告子○○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事實欄三即附表七所示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均各8罪,被告子○○均各4罪、被告乙○○均各2罪)。
⒉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
告3人尚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89至190、213至214頁),並給予渠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至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子○○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3、附表七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3人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渠等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3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更不無疑義,自難遽認渠等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詐欺加重要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雖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審理(嗣經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5至408頁)。是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丁○○、子○○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乙○○與梅雅慧、呂榮福及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丁○○、子○○與吳啟華及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七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且附表四至七各編號所示款項,先後多次經各該車手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
欺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暨被告丁○○、子○○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犯行,亦坦承無訛,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㈥數罪併罰:
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丁○○共8罪、被告子○○共4罪、被告乙○○共2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㈦被告丁○○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僅為提款之車手,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案發後均坦然承認,並無規避,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丁○○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且各該被害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被告丁○○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丁○○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丁○○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罪,且被告乙○○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不合,但被告3人所為除成立該等罪名外,尚該當洗錢罪,而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洗錢罪部分,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⑵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因此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就被告各罪或各被告為刑之量定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各罪或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是如被告各罪間或各被告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即非持法之平。查被告丁○○主要係擔任車手或聯繫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俱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或聯繫提款,而被告子○○則皆按被告丁○○之指示參與犯行,故渠等與詐欺集團之共同意思範圍,自應侷限於該集團指示被告丁○○提款或由其聯繫提款之範圍內,倘非該集團指示提款之範圍,即難認渠等有何參與之意。本件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於詐得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合計95萬元後,係先指示車手 彭武賢 等人提領80餘萬元之款項,此據證人彭武賢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3342號卷〈下稱第23342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94603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第2334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故於張榕祐再將彭武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丁○○保管並指示其提款,而由被告丁○○委由被告子○○提款時,已係在彭武賢等人提領80餘萬元之後,被告丁○○、子○○自僅就渠等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共同負責。是被告丁○○、子○○就此部分僅共同提領10萬元,渠等罪責應與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領10萬元之罪責相當,而原審就被告丁○○所為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但就被告丁○○、子○○所為附表五編號3所示所示犯行則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刑之量定顯非公平。其次,就附表七所示詐騙被害人寅○○部分,被告丁○○、子○○及吳啟華共同詐領之金額為46萬7,000元,且被告丁○○係負責覓得吳啟華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被告子○○負責以其手機與張榕祐聯繫確認吳啟華之人頭帳戶匯款及餘額等事宜,吳啟華則負責提領受騙款項,3人犯罪情節相當,且皆非主導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人,乃原判決就被告子○○及吳啟華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但就被告丁○○竟判處有期徒刑3年,量刑輕重顯然失衡,亦非允恰。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子○○所犯加重詐欺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8月、1年6月(合計共6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合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兩人犯罪類型相同,被告子○○所犯4罪之定刑折扣為4年,被告乙○○所犯2罪之定刑折扣卻只有1年,以致兩人之定刑結果僅相差4個月,刑罰權之分配亦難認公平。⑶就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丁○○共獲得10萬元報酬,被告乙○○共獲得20萬元報酬,因此分別宣告沒收暨追徵。然上開金額依被告2人所述,應係渠等所為全部詐欺犯罪之報酬,非僅本案之犯罪所得(見107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11頁、108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286頁、本院卷第191頁),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承各該犯行所獲得之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134、191頁),自應僅就渠等各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遽予宣告沒收10萬元、20萬元,同有未合。
⑷印文乃係使用印章而顯現出之文字或符號,與自然人簽署劃押之署押並不相同。原判決依起訴書之記載,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固屬有據(詳見後述),惟原判決於其主文、理由欄均諭知沒收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而非諭知沒收公印文、印文,於法亦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足取
,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就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子○○就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所示部分,被告乙○○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部分,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判決內具體說明(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判決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10行、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5頁第6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渠等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取,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丁○○、子○○及附表七所示被告丁○○之量刑部分,暨對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述刑之量定未恰之處,因而被告3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其他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丁○○、子○○有罪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渠 等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此就被告3人洗錢罪部分、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且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渠等均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被告丁○○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2、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子○○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種菜、月入約2、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43、198頁)暨渠等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乙○○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
制工作之必要: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酌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固有
不該,但其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件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非至長,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層次,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其於另案入監前亦有正當工作,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乙○○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㈡沒收部分:⒈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為6,000元、附表四
編號3所示犯行之報酬為6,000元、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為6,000元、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為8,000元、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附表七所示犯行之報酬為9,000元;而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91頁),此俱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渠等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丁○○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4頁);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乙○○則供稱並無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子○○則始終供稱其所為犯行均係與男友丁○○一起做,其並未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述部分業已分別獲得報酬,自無從遽予諭知沒收。
⒉附表四至七所示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被告丁○○、乙○○所取
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被告3人支配,被告3人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子○○犯罪所用,且
係被告子○○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他字卷第120、1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子○○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手機、提款帳冊,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存摺,係供被告丁○○為附表四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存摺,係供被告丁○○為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7所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雖係供附
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但該等物品為梅雅慧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九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四至七所示未經扣案之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固係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單獨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及被告子○○就附表五編號3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則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固無從在不能證明被告丁○○、子○○犯上述罪名之情況下,併予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既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得專科沒收之物,且起訴書亦記載請求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說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351、26541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其中核與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部分,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
二、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541號除移送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併案審理外,移送意旨尚略以: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寅○○另因受騙,自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匯入其他22筆款項至人頭帳戶,而遭乙○○等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共同涉有加重詐欺等罪嫌。惟查:
㈠共同正犯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倘非其共同意思範圍,自無共同負責之餘地。查被告丁○○主要係擔任車手或聯繫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俱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或聯繫提款,故其與詐欺集團之共同意思範圍,自應侷限於該集團指示被告丁○○提款或由其聯繫提款之範圍內,倘非該集團指示提款之範圍,即難認其有何參與之意,自不得無限擴張而責令被告丁○○共同負責。衡酌被告丁○○於被害人寅○○在106年11月23日匯款46萬8,000元至附表一所示吳啟華之郵局帳戶後,乃依張榕祐之指示,聯繫車手吳啟華於該日提領該帳戶內之46萬7,000元,故其應就已提領之該筆款項部分與詐欺集團共同負責,乃屬當然;然就被害人寅○○嗣再受詐欺集團所騙,復自同年月24日起陸續匯款22筆金額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遭乙○○等人提領一空之部分,被告丁○○否認其有參與,而依乙○○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參與,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尚有受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聯繫車手提領該等款項,則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即非在被告丁○○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其自毋庸就此部分共同負責,即無以加重詐欺等罪對被告丁○○相繩之餘地。
㈡準此,檢察官此節移送併案部分,當與被告丁○○前開論罪部
分無所謂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表一編號帳戶名義人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局帳號)1 張樹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000000000000002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3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4李家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5 黃榮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000000000000006彭武賢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7吳啟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8梅雅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9江育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書記官吳敏菁」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書記官吳敏菁」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書記官吳敏菁」印文1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5「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附表四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主文1告訴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8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戊○○,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8月18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1千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丁○○於106年8月18日12時39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共10萬1千元。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15至117頁)2.證人張樹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60至61頁)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38至39頁)4.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40至41頁)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6.告訴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22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6日8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甲○○,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並將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甲○○而行使,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11月7日13時49分許,匯款8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丁○○於106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及106年11月8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起至同年月10日12時17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同市○○區○○路000○000號、同市○○區○○路0段0000號、同市○○區○○○路0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共134萬元。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79至85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7月30日一○七新屋字第78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30至33頁)3.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40至41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86頁)5.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89至93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106年11月8日13時28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3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起至21日12時55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壬○○,佯稱為其姪女之子,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為詐欺,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丁○○於106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33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及0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共10萬元。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99至101頁)2.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2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7月30日一○七新屋字第78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30至33頁)4.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40至41頁)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3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36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為其客戶,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法為詐欺,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丁○○於106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起至13時2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及0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共8萬元。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7頁至108頁)2.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7月26日壢存字第1075003001號函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34至37頁)3.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40至41頁)4.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09頁)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110至11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主文1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1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丑○○,佯稱為其子,向其表示因急需用錢,而向其為借貸之方為詐欺,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9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16時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共29萬9千元。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70至172頁)2.告訴人丑○○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77至181頁)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28至40頁)4.手機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78至79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儲字第107019362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45至148頁,卷二第85至91頁)6.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二第81至83頁)8.證人李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二第77至79頁)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告訴人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癸○○,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匯款42萬6千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30日14時38分許起至59分止,在不詳地點,自左列帳戶提領共42萬元。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60至162頁)2.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63頁)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78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72至75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儲字第107015162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38至140頁)5.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卷二第69頁)6.告訴人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聲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64至165頁)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告訴人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7日9時許至同年月20日9時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匯款凍結資所製作如附表三集團內不詳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己○○而行使,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10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子○○於106年10月22日14時46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共10萬元。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31至32頁)2.證人彭武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26至30頁)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4.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15頁)5.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33頁)6.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34頁)7.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7年10月18日一富強字第4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68至69頁)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9460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3342號卷第70至71頁)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6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附表六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主文1被害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9日8時許起至11時31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辛○○,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出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11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43萬8千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乙○○與梅雅慧、呂榮福(後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起至2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自左列帳戶提領共43萬元。1.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96至198頁)2.證人呂榮福於警詢、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10至11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42至348頁)3.證人梅雅慧於警詢、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17至12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48至353頁)4.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儲金簿封面、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27至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7010631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28至131頁)6.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521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7.被害人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5218號卷二第2至3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7日19時許起至翌日12時許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庚○○○,佯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2月8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乙○○於107年2月8日14時16分許起至翌日0時27分許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路0段000號、○○路0段00、00號等地,自左列帳戶提領共20萬元。1.告訴人庚○○○之指述(見偵字第7400號卷第28至29頁)2.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7400號卷第24至26頁)3.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7400號卷第27頁)4.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7400號卷第32至3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主文1被害人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7日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寅○○,自稱為警察、檢察官而對其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出公證費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6年11月23日14時27分許,匯款46萬8千元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張榕祐、吳啟華於106年11月23日15時1分許起至16時48分許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等地,自左列帳戶提領共46萬7千元。1.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86至90頁)。2.證人吳啟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217頁及反面)3.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54至57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91至93頁)4.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58至59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103頁)5.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66至68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94至96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儲字第1070106313號函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77至85頁,偵字第25678號卷第79至81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3月14日桃營字第1081800232號函暨郵政存簿提款單(見偵字第26541號卷第208至210頁)8.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78號卷第26至27頁、第71至73頁、第168至178頁)9.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之資料(見偵字第25678號卷第85頁)10.被害人寅○○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5678號卷第100至102頁)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八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2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4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5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6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7提款帳冊1本附表九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海洛因1包3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4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郵局ATM交易明細7張5梅雅慧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份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8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9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