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江信國 新北市樹林郵政10-113信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江信國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2時00分許,行經桃○○○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該路口設置之科學儀器照相記錄,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6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12月3日前,嗣原告分於106年12月7日及107年1月4日提出申訴,然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惟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7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6年10月5日2時騎車經過林口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等紅燈,誤認對面綠燈,超越人行道後馬上停下,並未闖紅燈。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略以:「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本件路口並未劃設網狀黃線區,自屬「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又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且車身已達人行穿越道之範圍內,此有採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按前開函釋意旨,該行為應以闖紅燈論處,故本處之裁處應無違誤。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處罰鍰19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5日2時00分許,行經桃○○○區○○○路與復興二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該路口設置之科學儀器照相記錄,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之事,此有本案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並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20064號函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65頁、第47頁、第55頁、第69頁、第71頁及第5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稱其於106年10月5日2時騎車經過林口文化一路與復興二路口等紅燈,誤認對面綠燈,超越人行道後馬上停下,並未闖紅燈等語為辯。然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燈號下,並未停等,乃逕行穿越該路口停止線,其車身並已逾越該停止線後方所設之人行穿越道,而足妨害行人之通行,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影片在卷(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5頁)可稽,從而被告按前述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認被告本案違規行為應以闖紅燈論處,核屬適法有憑。為此原告雖稱其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越人行道後馬上停下並未闖紅燈之事,即核與本件闖紅燈為行所認無礙,難為有利之採憑;至於原告再稱其誤認對面綠燈之事,益證原告對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中就罰鍰部分,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其內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乃為106年12月3日前,然原告遲於106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1,8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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