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8號原告 朱宏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CH6511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T-26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1時2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651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於自家住宅的店門口臨時停車,門口前有劃設黃線、紅線2種道路標誌標線,當天晚上21時22分將汽車臨停於黃線上,不料被警員開違規單,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原告停於黃線上應無違規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屬「停車」之行為。又系爭車輛停車處所,雖其車尾位於黃實線範圍,惟其車頭落於紅實線範圍內,認系爭車輛車頭停放於紅實線範圍,該當「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1時2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651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CH651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0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81676號函、採證照片、郵件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55-57、63-65頁反面頁)。
(三)原告雖主張當天是停在黃線上,應無違規云云,然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車輛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情形下停車,即屬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查舉發機關109年10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81676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頁)所示,2020/06/3021:22時至
21:23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即三民路一段往北方向過五權路口,系爭車輛車頭位於「機車優先」之「先」字處,且車頭處路面繪有紅實線,車尾線則繪有黃實線,未見駕駛人在場。復查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其右側民宅前之小門前,均設紅實線,其餘則係繪設黃實線,且「機車優先」之「先」字仍在紅實線範圍內。由此可知,系爭車輛車尾位於黃實線範圍,然其車頭則停放於紅實線範圍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足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無誤,是原告執上開主張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