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自我判斷、決定能力明顯降低,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桃園牛排館前,因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上載有牛排肉乙批),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前開自小貨車開走竊取之,幸為甲○○及時發現而報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有長期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三八八一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於精神分裂症之特質為長期、慢性疾病,本院認被告為本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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