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一百三十六巷七弄十六號之住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旋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等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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