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慎行,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平日即常酒後徒手或以家具毆打甲○○並恐嚇之。嗣因乙○○再度藉故毆打甲○○,經甲○○向本院民事庭申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號)後,再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乙○○對甲○○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於收受該保護令後,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一、二樓樓梯口間,以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倒向牆壁撞及頭部,造成頭部受有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出手掌摑其妻臉部及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受傷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應該沒有收到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伊僅打告訴人一巴掌,是告訴人下樓梯沒有走好自己撞到牆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及送達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頭部撞及牆角,於偵查中對其有收受民事保護令乙節亦坦承不諱,參以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確由被告蓋印簽收,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前揭裁定,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倒向牆壁撞及頭部,造成頭部受有撕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