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前,因故欲改變行車方向而調轉車頭迴車北上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北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兩車於上開地點相撞,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翻覆毀損,甲○○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乙○○肇事後,另行起意,並未停車處理,反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嗣因乙○○之上開車輛車牌遺落在車禍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書一份與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份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1?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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