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8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2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