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育仙 原名 林芯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55,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及業績
津貼:
1、查被告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詎被告於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l項第1款
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
說明或不為說明。…」,於向訴外人即保戶 莊庭榮 、黃莊
淑華(以下合稱保戶)招攬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時,未親晤保戶並說明保險契約之相關權益,而逕掛名
為招攬人,進而向原告領取佣金及津貼。
2、嗣保戶主張實際招攬人以「隔年獲利8%」之誇大不實方式
向其等招攬,並要求原告退還其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經
原告調查後,被告確有上開違法招攬情事,原告即與保戶
合意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所繳交之保險費。
3、又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按系爭保險契約「佣金
支給核發標準」、「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之
規定自原告受領下述款項:
⑴業績佣金:
依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之保險費乘以各該保險契約
所定之佣金支給核發標準,共計5,390元。
⑵業績津貼:
依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分數,按「收展員各項
津貼及獎金計算標率」最低標準計算,固定薪以每分10元
計,業績津貼以每分9元計,將被告所得分數(336.24)
乘以19元計算,共計6,384元(計算式:19元x336(分)
=6,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註銷,則被告受領之業績佣金及業績
津貼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業績佣金、業績津貼予原告公
司。
㈡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與原告間訂有契約,被告係從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
保單條款等之保險招攬行為。原告為提升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之品質,訂有「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
」(下稱生調表)。依系爭生調表問題9之記載「是否親
見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及聲明欄位載明「本要保
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
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
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
…」,並須經業務員簽名確認,皆在提醒及確保業務員招
攬保險契約時,應確實親晤要、被保險人說明保險契約內
容,並將要保書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2、被告既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從事招攬保險契約
時自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公司之業務招攬處理
制度及程序(下稱業務招攬程序)等相關規定,親自會晤
保戶並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說明(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6項、第19條第l項第1款、業務招攬程
序第6條、第7條規定參照)。若被告確有踐行前揭規定,
親晤保戶並說明保險契約內容,則保戶對於兩位經手人說
明有所歧異之處,自當特別留意,不致僅憑另位經手人之
誇大不實說明即行投保,進而導致保險契約發生註銷之結
果,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認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被告明知前開規定,卻仍未親晤保戶及說明保險契約內
容,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損失,共計
43,959元之財產上損害(倘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效力無瑕
疵,則投資損失應由要保人負擔),核其行為實可歸責於
被告,而為之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投資損失,又系
爭保險契約已遭註銷,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其所
受有之不當得利,合計55,733元(計算式:43,959元+
5,390元+6,384元)。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部分以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由被告承攬,被告從未接觸到保戶,就原
告提出之保戶申訴表、報告書等,被告並無意見,惟申訴書
之申訴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 黃淑娟 ,被告不應負責,
且保戶申訴之內容「隔年獲利8%」,係黃淑娟向保戶所稱,
被告並不在場,被告應無誇大不實招攬之問題。
㈡又每份保單最少應有1個業務員具名,因被告係黃淑娟之下
線,且被告當月之業績不佳,而黃淑娟為趕月底業績及領取
業績獎金下,即先為被告簽名,並於送件後方告訴被告,被
告知悉後並無異議,僅告訴黃淑娟願將業績獎金退還予伊。
㈢就原告提出之2份系爭生調表,被告僅於莊庭榮之生調表上
簽名,就 黃莊淑華 之生調表部分,因被告當初仍非屬正式員
工,不能以被告名義送件,須經由被告主管簽名始可,故黃
莊淑華部分,被告並未親自簽名。
㈣雖原告提出之報告書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不爭執。惟該份報
告書係被告於離職一年後,訴外人即原告之主任 顏裕峰 才叫
被告簽名,被告當時不想簽名,顏裕峰竟稱若被告不簽名,
即不讓被告離開現場,並保證被告簽名後不會有事情,此部
分之對話,被告均有錄音,再者,顏裕峰要被告簽名時,證
王欣 如在場,其可證明有上開情事。
㈤綜上,被告願返還業績佣金及業績津貼予原告,惟就保戶投
資損失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6年5月1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職務,兩造定
有業務員承攬契約書,被告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
工作。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按系爭保險契約「佣金
支給核發標準」及「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規定
,自原告受領下述款項:
1、業績佣金部分,依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乘以
各該保險契約所定之佣金支給核發標準計算,共5,390元

2、業績津貼部分,依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分數,
按「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最低標準計算固定
薪以每分10元計,業績津貼以每分9元計,將被告所得分
數336.24乘以19元計算,共6,384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訴外人即受益人 黃國祥 、要保人莊庭榮,申
訴主張實際招攬人以「隔年獲利8%」之誇大不實方式招攬,
要求原告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原告已與保戶合意註銷系爭
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險費,原告受有39,427元及40,409
元之損失。
㈢系爭保險契約書內有系爭生調表各1份,皆於問題9中記載「
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此欄位皆勾選「是」
,及聲明欄位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
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
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
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
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如業務員欄位有
2人具名時,該2人即應在場訪談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件被
告於莊庭榮之生調表之業務員欄位簽名,但未親晤訪談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為黃莊淑華之生調
表中載明,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承辦業務員黃淑娟與被告
之業績比例各為50%;被保險人為莊庭榮之生調表中載明,
黃淑娟之業績比例為40%,被告則為60%。
㈣被告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出具2份報告書予原告,
載明...二、本人於上述契約成立自招攬至契約受理皆未曾
與客戶見面,未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以上
契約成立係本人業務上之疏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親晤保戶並說明保險契約之相關權益,逕掛
名為招攬人,進而向原告領取業績佣金5,390元及業績津貼
6,384元,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註銷,則被告受領之佣金及津
貼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佣金、津貼予原告。又被告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招攬程序等相關規定,未親晤保戶及
說明保險契約內容,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投資型保單投資損
失,共43,959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其行為實可歸責於被告,
而為之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應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願返還業
績佣金及業績津貼予原告,惟就原告之投資損失部分,不應
由被告負責云云置辯,然查:
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及業績
津貼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5月14日起任
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兩造訂有書面契約,約定被告專司
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及被告完成承攬工作者,
原告應依相關規定給付報酬予被告,有兩造訂定之業務員承
攬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招攬系
爭保險契約後,已按原告公司所定「佣金支給核發標準」及
「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之規定,自原告受領其
中業績佣金部分,依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乘以
各該保險契約所定之佣金支給核發標準計算,共5,390元,
另業績津貼部分,依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分數,
按「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最低標準計算固定薪
以每分10元計,業績津貼以每分9元計,將被告所得分數
336.24乘以19元計算,共6,384元。嗣因保戶主張實際招攬
人以「隔年獲利8%」之誇大不實方式向其等招攬,並要求原
告退還其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原告即與保戶合意註銷系爭
保險契約,並退還其所繳交之保險費,皆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丁型)支給核發標準、業績佣金及分紅統計表、收展員業
績分數定義、各項津貼及獎金計算標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至31頁)。既被告係因招攬保險工作完成,基於兩
造契約而受領業績佣金及業績津貼,則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受領之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業績佣金、業績津
貼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所謂不完
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
本旨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
參照);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另按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商品招攬須知等
規定辦理,並將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及保戶之權利義務等
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時充分告知保戶,並應以誠信原則
詳實說明,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投保相關事項誠實告
知,業務招攬程序第6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既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從事招攬保險契約
時自應依上揭規定,親自會晤保戶並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說明,且原告訂有生調表,由業務員招攬保
險進行訪問時填寫,並須簽名確認,如業務員欄位有2人
具名時,該2人即均應在場訪談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
並依此核計上開業績佣金及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生調表,皆於問題9中記載「是否親見
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此欄位皆勾選「是」,及聲明
欄位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
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
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
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
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於保戶莊庭榮之生調表之業務員欄
位簽名,但未親晤訪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戶申訴主張實際招攬人以「隔年獲
利8%」之誇大不實方式招攬,要求原告退還所繳全部保險
費,原告已與保戶合意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
險費及賠償保戶投資損失,原告計給付39,427元及40,409
元。被告復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出具2份報告書
予原告,載明:被告於上述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成立自招攬
至契約受理皆未曾與客戶見面,未親晤要、被保人是否親
自簽名,以上契約成立係被告業務上之疏失等語,亦有國
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生調表、報
告書各2份、原告投資損失計算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4至39頁、第20至21頁、第40頁)。
⑶被告既身為保險業務員,依照上述說明及規定,應確實親
晤要、被保險人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並將要保書交由要保
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且生調表之作用,係藉以提升業
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之品質,提醒及確保業務員招攬保險契
約時,應遵循上開行為,以避免要保人、被保險人誤解保
險契約之內容,導致損害發生,進而解除契約或向原告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且業務員應於完成上開行為後,始在生
調表簽名及向原告領取業績佣金及津貼,應可肯認。
⑷被告雖辯稱:就黃莊淑華之生調表部分,業務員欄位並非
被告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非由被告承攬,被告從未接
觸到保戶,保戶申訴書之申訴對象係黃淑娟,被告無誇大
不實招攬之問題,被告不應負責,因被告係黃淑娟之下線
,且被告當月之業績不佳,而黃淑娟為趕月底業績及領取
業績獎金下,即先為被告簽名,並於送件後方告訴被告,
被告亦僅告訴黃淑娟願將業績獎金退還予伊云云,惟被告
所辯係黃淑娟先代伊簽名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採,所辯縱然屬實,然被告於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並
向原告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佣金及津貼,應認被告同
意擔任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至此被告即有向保戶
確實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之義務。被告雖未為誇大不實之招
攬,惟被告若能親晤本件保戶進行訪談及說明,保戶對於
2位業務員說明有所歧異時,自當特別留意而不逕行投保
,亦不會導致本件保戶誤解保險契約內容,因而解除契約
並向原告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以及原告受有賠償保戶投
資之損害,況被告事後亦承認伊有業務疏失之情事,是本
件被告未親晤保戶與損害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報告書係被告於離職一年後,顏裕峰才
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時不想簽名,顏裕峰竟稱若被告不簽
名,即不讓被告離開現場,並保證被告簽名後不會有事情
云云。然查,證人王欣如於本院證稱:於98年5月6日被告
簽報告書時,顏裕峰告訴被告有一份關於黃淑娟之文件,
基於臺北之稽核要求下,需要被告簽名,故伊即與顏裕峰
一同至永康市西勢國小與被告見面,嗣後顏裕峰要求被告
於報告書上簽名,並稱簽名後不會有事,至於顏裕峰是否
曾稱若被告不簽名者,即不讓被告離開,證人並未聽聞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應非違反其本意而簽
署系爭報告書,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既應對保戶就系爭保險契約在訂立前負有保險
商品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被告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於
從事招攬保險契約時,未確實親晤本件保戶為訪談及充分
告知保戶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且任由共同招攬之業務
員黃淑娟以保證「隔年獲利8%」之不實方法招攬系爭保險
契約,致保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受有投資
虧損,保戶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退還保戶所繳保
險費及賠償保戶投資損失,分別給付39,427元及40,409
元,原告得於上開損失之範圍內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依照系爭保險契約受領業績
佣金及津貼之比例即分別為50%及60%,請求被告因瑕疵給
付賠償所生之損害賠償43,959元(計算式:19,714元+
24,24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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