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聖王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
時以口頭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原
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簽訂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約定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
維護公寓大廈之服務,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135,000
元,原告已全部服務完成,詎被告積欠98年5月及6月,合計
270,000元之服務費(以下簡稱系爭27萬元服務費),爰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曾簽訂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公寓大
廈服務之系爭契約,惟服務內容包括會計帳簿之製作,原告
並未依約完成日記帳、支出會計憑證(均僅製作至98年2月
)、分類帳(僅製作至97年1月)、財務收支表(僅製作至
97年11月),被告自不負有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服務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千翔公寓就大聖王朝大樓管理委員
會發票開立與銷帳明細表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積欠系爭27萬
元服務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拒絕支付系爭27萬元服務
費。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是否有原告應製作會計帳簿
之約定?如有該約定,原告如未履行製作會計帳簿之義務時
,被告是否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27萬元服務費?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及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製作會計帳冊係原告應履行之系爭契
約內容,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載明原告為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應包括
製作會計帳冊,有系爭契約可稽,是雙方約定之服務內容
是否包括製作會計帳冊,已有疑問。
⒉觀被告所提出之97年1月分類帳、97年7月及11月財務收支
表、98年2月支出會計憑證封面及日記帳等文件,其中97
年7月財務收支表上載有原告公司前會計「己○○」之簽
章;又原告公司另一名前會計丁○○到庭證稱:「原本任
職原告公司,已於95年7、8月份離職,在職期間曾做過會
計帳冊,然不清楚兩造契約內容,僅係依主管要求而做」
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揭書
證及證人丁○○證詞觀之,原告公司人員確曾為被告製作
過會計帳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係事實。
⒊綜上,原告公司於為被告服務時,原告公司人員確曾為被
告製作帳冊,但觀系爭契約亦確無原告應為被告製作帳冊
之義務。則原告公司人員為被告製作帳冊,即有可能為原
告履行服務契約時,所附帶提供好意施惠之服務行為,而
非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否則為何未明訂於系爭契約中
?是依前揭調查,被告抗辯製作帳冊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
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含稅)壹拾叁萬伍仟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已全部完成服務內容,雖被告以原告未製作會計帳冊云
云置辯,惟製作會計帳冊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自非原告
應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抗辯原告有其他未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處,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系爭27萬元服務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就本給付判決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並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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