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三芝鄉,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