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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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提出系爭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價額之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
  系爭應返還土地之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繳部分),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占有之部分為何?
(二)原告之全體共有人為何?其應有部分各為何?
(三)所為請求聲明第二項之依據為何?並應載明其事實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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