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黃美鈴
訴訟代理人 張智雄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0九一建號即藝術羅丹社區
大樓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二號停車位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8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購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張林悅 (歿)所有之遺產,坐
落台中市○○區○○段2229建號建物即藝術羅丹社區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229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09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20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6。原告依照
「藝術羅丹社區」車位清潔費繳費名單及系爭2091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資料,知悉原告所買受系爭2229建號建物,其附屬
車位為地下1樓編號第1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惟被告
主張其為真正有權使用之人。兩造嗣於98年8月12日在台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達成口頭上協議,由原告支
付新台幣(下同)26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同意將系爭車
位交付原告使用。詎被告事後拒絕依約履行,經原告去函通
知被告履行,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91建
號即藝術羅丹社區大樓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2號停車
位交付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藝術羅丹社區共151戶,然地下樓層僅有平面車位43
個、立體機械車位67個,共110個車位,並非每戶均有配
售專屬之車位,地下樓停車位均以代碼編號,而得為獨立
交易之標的。該社區劃分停車位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室有分管
之約定。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子臨 係於83年間以400,00
0元向原始起造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嗣被告於91年10月2日經由買賣購得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成為藝術羅丹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以400,0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張子臨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由訴外人張子臨以交付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之方式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故被告仍
持有建商發給之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其上清楚記載原告
之父親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取
得系爭2229建號建物及其共用部分2091建號建物時,該相
關民事裁定、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拍賣、點
交通知、公告內所載之不動產標示,均未記載包含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且被告之母親亦未曾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原告應僅取得系爭2091建號建物公共設施應
有部分之使用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系爭車
位並不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此等情事應在原告當初出
價應買評估範圍內。被告居住於台北,多年來均委請訴外
人 張瓊雲 代為處理系爭停車位相關清潔費繳交等事務,惟
並不影響系爭車位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⒉兩造雖於98年8月12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原告口頭表示願支付260,000元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
,惟因被告認與市價400,000元之差距太大,故雙方迄未
簽訂任何書面協議文牛。縱認兩造曾於調解之過程中達成
口頭上之協議,然該次調解,台中市政府法制處人員表示
,由於停車位糾紛涉及社區所有住戶之分管協議,而分管
協議保障停車位所有人之使用權,在分管協議資訊不明確
情形下,無法單憑口頭作成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既未作成
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更遑論經法院核定,該次調解並未成
立,則調解未成立前所有口頭上意思表示亦不應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8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
爭2229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2091建號建物,且其
後兩造於98年8月12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達成口頭上協議,由原告支付26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
同意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藝術羅丹社區車位清潔
費繳費名單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委員 彭源榮 、 黃美玉 ;而被告對其現仍占有系爭車
位,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及兩造前曾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
委會調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
或調解書及經法院核定,故調解並未成立等語置辯。經查,
證人彭源榮、黃美玉於本院訊問時,均具結證述兩造於調解
當日確有達成由原告交付26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將
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之約定,惟因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會
秘書表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位置、面積等欠明確,故無法
寫調解筆錄等情,有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且被告對於證人彭源榮、黃美玉所證情節,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業已達成由原告交付
26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將系爭車位交付原告使用之
約定之事實,為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查兩造既就
系爭車位由原告給付26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將系爭車
位交付原告使用一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即屬成立
,原告即非不得據以請求履行。至於被告雖抗辯調解當日並
未未作成調解筆錄或調解書及經法院核定,而認調解並未成
立等語。然查兩造於調解時,就系爭停車位之交付,既已意
思表示合致,即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是否據此作成調解筆
錄或調解書,及鄉、鎮、市公所有否於調解成立後,將調解
書及卷證送請法院核定,則僅係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規定之效力而已,非謂兩造即因此不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2091建號即藝術羅丹社區大樓地下1層
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2號停車位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