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抗告人 黃重生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重生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述,或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均與前述規定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聲請意旨㈠之1.2.提出再證一、二部分,如何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㈠之3.所謂調解筆錄,則僅係犯罪後態度之個人量刑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各情,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何以均與前述規定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詳為論述並記明所憑。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聲請意旨㈠之1.2.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聲請意旨㈠之3.提出之調解筆錄,則足資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未釐清被害人A男證述之真實性、是否係為車禍事件脫責所為之說詞,僅採取部分累積性證據,又未說明其他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即逕論處抗告人本件罪責,顯然違背法令,原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相關違誤未予糾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