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重生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馮建忠(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1.依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證一】驗傷結果,A男肛門口無撕裂傷、無紅腫,可證明被告對A男並未有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竟未採為補強證據,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2.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再證二】之DNA檢測結果,僅檢測出乙型別,並沒有被告的型別,益見A男肛門未有被告之染色體,可證明被告對A男並未有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竟未採為補強證據,此部分確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3.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再證三】,聲請人於本案上訴第三審後,已與告訴人A男及其父母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宥恕且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並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係與聲請人之刑度有影響,確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1.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379條第10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
⑴A男於偵查、原審證述稍有不一,原審以A男審判中之證詞採
為證據,然本件A男於偵查時證稱:我拉著內褲不讓他往下脫等語之陳述應較可信,該陳述將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有「以手插入肛門」之認定,然原審未就此調查,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情事,顯不足採。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A男之證詞採為被告是否有「以手插入肛門」
之認定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亦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審判中之重要證述顯不相符,被告於原審已請求對被告及A男實施測謊,然原確定判決竟稱「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對被告及A男實施測謊之必要。
」實有違反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
2.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⑴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是否有「以手插入肛門」之認定為舉證,
逕自依該A男之證詞為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A男於偵查證稱:被告有要拉下我的內褲,但我拉著內褲不讓他往下脫等,則被告斷無可能將手指插入告訴人的肛門,A男於偵查、原審中之指訴,顯然矛盾。與一審所證被告將其內褲脫下來等語顯有不符,又A男在一審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有被插入肛門且插入多久一事,供述不一,亦無法說明為何驗傷診斷書會呈現肛門口無撕裂傷,顯然並無該情事;又A男一審時就雙方是否要交往之事此重大供述不一乙節,均稱不知道,該重大供述顯然與被告是否有「以手插入肛門」之認定有重大相關,顯然,A男之證述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目的,其證明力顯係薄弱,且有矛盾,原確定判決竟以此採為被告有「以手插入肛門」之唯一證據,未令A男舉證,且無補強證據下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A男於本案之證述顯係為就車禍事件脫責,該證述顯屬不實,
無足採信:①依A男於偵查及一審之證述,係為其無照駕車發生車禍事件脫責,其證述顯屬不實。②依A男於偵查、一審之證述,稱當時被告在路邊對其摸下體後,又說要往巷子裡面走,A男當下要跟他進去而沒有拒絕,且A男為180公分、57公斤,應該有能力阻止被告,但竟沒有反抗,僅稱怕被告包包有兇器,顯非事實,更顯見A男於本件事件之發生,確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③A男於偵查時表示其確實未跟被告說其幾歲,竟在一審時補稱有說未成年,顯然偵訊時始為真實,更顯見A男於案件發生時並未告知被告其為未滿18歲。④甲○○對於性侵過程之證述與A男之證述亦不相符,且既於洽談車禍和解前已知悉性侵,為何於洽談和解時未提出談條件,顯不合情理,顯見甲○○於此之證述顯無足採。⑤A男、A男之母親B女及 陳政晴 雖均稱A男因本案件後須將鋁棒放在床上睡覺、試圖自殺及看精神科,然A男亦稱其本有很大之壓力,且亦可能與無照駕駛有關,並無具體證據認定與本事件有關,況依【再證一、二】,均可證明被告對A男並未有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未採為補強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⑶A男之母親B女、 陳政瑋 之證言係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然原確定判決竟採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再證一、二】可證明被告對A男並未有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可為補強證據,但原確定判決竟未採為補強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3.原確定判決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原審雖以A男之性取向為異性戀者,不會讓同性之被告撫摸其生殖器及以手指插入肛門。然依被告之供述A男本有用性抵償被告因車禍所受損害之意,卻遭被告拒絕之後,因被告與A男互相取得了解與信任之情況下而開始聊天,甚至還互相告知個人資料並加LINE之通訊軟體,合照與寄送照片,雙方互相發送LINE訊息,顯見2人相處融洽,A男並無一般社會常情被侵害性自主之任何不悅、厭惡、氣憤或焦躁等情緒反應,足見A男未遭性侵害,加諸被告未將A男所導致車禍致使被告受傷之事責怪A男,亦未當場要求A男賠償因車禍所受損害而強加壓力施於A男,更可知A男與被告當場毫無芥蒂而相談甚歡進而為友,A男全然無任何懼怕或氣憤等情,而有互相告知個人資料並加LINE之通訊軟體,且合照與寄送照片之友好行為,故被告對A男顯未有強制性交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前述情狀,且未於判決載明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理由,若經審酌,顯係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㈠1.2.提出【再證一、二】,主張聲請人並未有以手
指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云云。然【再證一、二】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110偵字第633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83至18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且於本院第二審112年7月18日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上訴審卷第33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說明:「至於A男於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驗傷結果,肛門口無撕裂傷、無紅腫,固有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7~138頁)。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為補強證據,然是否成傷,事涉被告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斷不可因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且當時被告係以手指,而非以其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手指與陰莖之寬度並不相同,且A男證稱被告只插入一下而已,其也不敢掙扎,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會因此即造成A男之肛門有任何受傷,自非屬一定,況或因被告並未用力插入A男之肛門內,或曾有輕微紅腫,而延至驗傷時紅腫業已消退之現象,其原因容有多端,不一而足。又上開診斷書亦載明A男下腹紅疹疑抓痕,自不能以A男肛門無裂傷、無紅腫,即遽認被告未將手指插入A男肛門內。」(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3)、「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83~187頁)之DNA檢測結果,固僅檢測出A男型別,並沒有被告的型別。惟其鑑定結論:『被害人內褲內層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然刑法所處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交行為,依同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衹須以性器或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之一部進入男子肛門,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以生殖器進入或全部插入為必要。而男性肛門,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之性侵入行為,既均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性交。另人體接觸是否殘留微物跡證交換痕跡,當視人體接觸之部位、彼此接觸時間長短、力道、方式等諸多因素決定,非可一概而論。況依A男所指證可知,被告當時只以手指插入一下子,且其不敢掙扎,依此行為情狀以觀,本即非屬容易殘留DNA跡證之接觸方式,自無從僅以前開A男肛門未能檢測出被告DNA型別乙節,即遽為被告並無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4),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且上開【再證一、二】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㈠3.提出【再證三】,主張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
已與告訴人A男及其父母親達成和解,經其等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事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有利量刑因子(如和解、賠償),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有利量刑因子,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查聲請人前揭於上訴第三審期間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㈢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與「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未合,或與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