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再抗告人○○○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各情,參互以察,認由兩造共同擔任○○○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關於○○○之住居所、就學事項、金融機構開戶、變更及其帳戶內扶養費使用、就學貸款、辦理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事宜、日常一般就醫行為等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應於決定後2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再抗告人,並酌定兩造與○○○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遵守事項依序如附表二之甲、乙、丙所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另將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二,變更如原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於使○○○陳述意見及其他理由後,酌定相對人為○○○之主要照顧者,係屬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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