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楊清常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乙○○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係人丙○○、丁○○以: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乙○○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病症,致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等情,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經原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再抗告人不服輔助人之選任,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相合。審酌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 律師出具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認宜選任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乙○○平日與關係人共同生活受其照顧,並於原法院表示希望關係人任其輔助人等語;及再抗告人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自制力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不適任輔助人各情,堪認第一審裁定選任關係人任乙○○之輔助人,允屬適宜。再抗告人請求改選任其為輔助人,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
三、本院之論斷:㈠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使法院於職權探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與證據時,應避免對當事人為突襲性之裁判,以保障其聽審權益。倘當事人一造所提事實或證據,他造已受通知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斟酌該事實或證據,資為裁判基礎,自不違反上開規定。
㈡關係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原法院行訊問程序時,及同年12
月1日,各提出答辯狀、答辯補充狀,主張再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8時53分許,至乙○○及丙○○住處,對丙○○叫囂,及自同年3月27日起,陸續在社群媒體Youtube平台上傳「丙○○門口點蠟燭作法」、「丙○○持刀帶離父親」、「丙○○亂告持刀恐嚇陶虹絨」、「丙○○偷信」等標題之影片,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事實,並提出網頁擷圖、照片及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證(見原法院卷99至101、121至126、355至362、415至416、4
25、439至441頁)。㈢再抗告人已於上述訊問程序收受書狀繕本,並表示意見(見
原審卷第99、101頁),且於112年12月6日收受上開答辯補充狀繕本(見原審卷443頁),是其於113年1月31日原裁定作成前,顯有充分機會對上開事實與證據表示意見。職是,原法院斟酌上開事實與證據,自無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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