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
雷皓明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被告 陳南安
陳韋丞
陳怡君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北區仁愛段1038、1038-1、1038-2、1038-3、1039、1039-1、1049、1062、1062-3、1063、109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571.39平方公尺(各筆土地拆除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各筆土地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北區仁愛段1038、1038-1至1038-3、1039、1039
-1、1049、1062、1062-3、1063、1097-1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038土地,1038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合稱為1038-1等10筆土地,全部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其分支機構,自有權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兩造於民國99年8月30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1038土地,租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前開租賃關係屆期終止後,被告並未續約,亦未返還土地。又兩造就1038-1等10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卻自79年間起無權占用1038-1等10筆土地興建石棉瓦造平房、圍牆内庭院等地上物,經原告列管在案。原告嗣於112年6月27日函催被告,限期於112年7月31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571.39平方公尺(各筆土地拆除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地處鬧區,生活機能良好,對外交通便利,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結果,迄至112年7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享有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79,668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返還占用各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數額,及其中3,379,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6月2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31980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7-109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30017889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8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571.3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土地前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且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北區,西側及北側臨開元路
148巷101弄,東側臨長榮路四段91巷,有本院勘驗所製之現況圖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取GOOGLE地圖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相當。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據此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43,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該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9-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5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3,379,668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編號臺南市北區仁愛段土地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起訖期間申報地價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計11038地號87.58109年1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87.58㎡×8,100元×5%÷12月=2,955元2,955元×43個月=127,065元21038-1地號120.77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120.77㎡×8,100元×5%÷12月=4,075元4,075元×62個月=252,650元31038-2地號1895年4月起至95年12月6,000元18㎡×6,000元×5%÷12月=450元450元×9個月=4,050元96年1月起至104年12月6,300元18㎡×6,300元×5%÷12月=472472元×108個月=50,976元105年1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18㎡×8,100元×5%÷12月=607元607元×91個月=55,237元41038-3地號0.11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0.11㎡×8,100元×5%÷12月=3元3元×62個月=186元51039地號24079年5月起至80年6月4,000元240㎡×4,000元×5%÷12月=4,000元(原告誤算為2,400元)4,000元×14個月=56,000元(原告計算後主張33,600元)80年7月起至83年6月4,300元240㎡×4,300元×5%÷12月=4,300元(原告誤算為2,580元)4,300元×36個月=154,800元(原告計算後主張113,520元即61,920+51,600=113,520)83年7月起至86年6月4,800元240㎡×4,800元×5%÷12月=4,800元4,800元×36個月=172,800元86年7月起至89年6月5,000元240㎡×5,000元×5%÷12月=5,000元5,000元×36個月=180,000元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5,500元240㎡×5,500元×5%÷12月=5,500元5,500元×42個月=231,0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6,000元240㎡×6,000元×5%÷12月=6,000元6,000元×36個月=216,000元96年1月起至104年12月6,300元240㎡×6,300元×5%÷12月=6,300元6,300元×108個月=680,400元105年1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240㎡×8,100元×5%÷12月=8,100元8,100元×91個月=737,100元61039-1地號75.7295年4月起至95年12月6,000元75.72㎡×6,000元×5%÷12月=1,893元1,893元×9個月=17,037元96年1月起至104年12月6,300元75.72㎡×6,300元×5%÷12月=1,987元1,987元×108個月=214,596元105年1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75.72㎡×8,100元×5%÷12月=2,555元2,555元×91個月=232,505元71049地號1.21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1.21㎡×8,100元×5%÷12月=40元40元×62個月=2,480元81062地號15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15㎡×8,100元×5%÷12月=506元506元×62個月=31,372元91062-3地號1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1㎡×8,100元×5%÷12月=33元33元×62個月=2,046元101063地號2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2㎡×8,100元×5%÷12月=6767元×62個月=4,154元111097-12地號10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8,100元10㎡×8,100元×5%÷12月=337337元×62個月=20,894元共計3,443,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