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晏 莛上列抗告人因 吳德富沈晏莛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以沈晏莛與相對人吳德富、訴外人 張崇連 於民國109年間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籌組金,相對人嗣於110年7月14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籌組金完畢,逾期未付則給付違約金,沈晏莛為伊之法定代理人,與 伊實 為一體人格關係,為輔助沈晏莛,就沈晏莛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3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以本訴請求沈晏莛清償借款,沈晏莛反訴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惟沈晏莛就本案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均與抗告人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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