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74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家務分擔、夫妻溝通、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詎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表明要外出一、二個月以解決金錢問題,然其離家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不顧原告安危,逕將家中鑰匙交付高利貸債主,嗣債主於111年5月2日,持家中鑰匙上門討債,令被告深感恐懼。又原告於111年10月1日向警局報案失蹤協尋被告,雖被告於112年4月經警方尋獲而撤銷協尋,然被告不願聯繫原告亦未返家,兩造自111年4月26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離家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且被
告債主曾前往原告住處討債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姐丙○○證述:原告曾向伊表示債主已找到原告住處登門討債,伊便請原告來伊住處與伊同住,以免發生危險。自原告來伊住處同住已經超過一年多,伊都沒有看過被告來拜訪原告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又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丁○○亦證稱:兩造並未同住,伊曾數次前往兩造住處拜訪,皆未見被告。被告與原告分居後,原告有試圖聯繫被告,但聯繫不上。且在原告面對親人過世等重大事件,被告也都不會去聯繫或關心原告。另原告住處曾遭討債人士瘋狂按門鈴,對此原告有打電話向伊求助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復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寶貝寶對不起,我決定暫時離開家裡一到兩個月,我會自己去把外面的事情去面對處理完畢……不論是任何人找上來電話都推給我就好,不用理會,跟大家無關……真的對不起寶貝寶與爸爸媽媽爺爺奶奶。」,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離
家未歸,兩造分居已逾2年,雙方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且原告申請失蹤人口協尋被告,然被告經警尋獲後並未聯繫被告亦未返家,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經營家庭之意願。又被告積欠債務,且失去聯繫,令原告獨自面對債權人追討,讓原告感到恐懼、身心俱疲,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是被告所為已破壞兩造互信基礎,雙方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⒋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
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