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 葉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甘連興 律師被告 葉夢玲德光 護理之家
郭乃禎 前列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郭乃禎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935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與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
之家(下稱德光護理之家)訂立照護契約,將原告之配偶 黃勝發 (下稱受照護人)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雙方照護之内容約定於雙方合約第十條即附件二之服務項目,原告並完全依被告之規定繳費,被告乃指派受僱人即被告郭乃禎擔任照護受照護人 黃勝詮 之工作。
㈡詎被告竟未依雙方合約第十條即合約附件二之項目提供應有
之服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受僱人亦因過失未予被照顧人及時之送醫並違反護理師法定保護他人之義務而有下列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之情事:
⒈病人黃勝詮於101年3月22日自成大醫院出院時意識清楚,與
人應答合理通順,會說「早安,我叫黃勝詮。」右手可抓耳朵之一般健康狀況,此有成大醫院107年3月21日病摘可稽。
⒉又細就臺南新樓醫院110年9月9日14時50分之急診病歷之檢傷
資訊記載:「到院方式:安養中心黃勝詮體溫:35.3度
脈搏(次/分):0血壓(mmHg)0/0」及護理紀錄記載:「呼吸系統:呼吸停止呼吸停止。心臟血管系統:心跳停止(不予區分外傷或非外傷)心跳停止。民安救護人員表示機構14:28來電通報病人叫喚無反應,無自發性呼吸,觸摸頸動脈無脈搏,續CPCR,現病人到院仍叫喚無反應、無自發性呼吸、觸摸頸動脈無脈搏,入急區續CPCR。外帶Tr.不知何時ON;外帶NG不知何時ON。」由此可證,黃勝詮係於到院前即死亡,且係在德光護理之家即身故。足證被告葉夢玲及德光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疏於對受照護人黃勝詮之照護,致受照護人黃勝詮由身體狀況一般,逐漸衰弱,甚至不幸死亡。㈢依前開病歷記載可知受照護人於照護期間長期發生褥瘡,且
身體有多處損傷,且體重急遽下降,許多症狀之產生都記載與營養不良有關,甚至褥瘡導致身體全身黴菌感染而於110年1月體重只剩33公斤,2月只剩29公斤,是依上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疏於照護受照護人黃勝詮,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原告對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法律規定,對被告郭乃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50,000元;⒉對配偶之扶養費:2,60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⒋看護費:1,200,000元,合計5,650,000元。
㈣為此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被照護人黃勝詮之照護並無不當,此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查明在案,原告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為此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受照護人黃勝詮於107年3月23日入住被告德光護理之家,
嗣受照護人黃勝詮於110年9月9日於德光護理之家內失去生命跡象,經送台南新樓醫院急救後,經醫生判定為到院前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照護契約及附件、臺南新樓醫院110年9月9日14時50分之急診病歷等件可稽(補字卷第19至30頁、第37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0、31955號偵查卷宗(含110年度相字第1454號相驗卷卷一至卷四、111年度他字第1523、5816號、111年度偵字第12030、31955號偵查卷宗)到院,經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對被照護人之醫療及照護不當,以致被照
護人死亡,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照護人黃勝詮之死亡與被告德光護理之家、郭乃禎之照護有無瑕疵?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850,000元、對配偶之扶養費:2,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看護費:1,200,000元,合計5,65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德光護理之家、郭乃禎之照護行為不當導致被照護人死亡等情,參酌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對被照護人之死亡結果、被告德光護理之家及郭乃禎之照護有瑕疵,且被照護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照護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照護人之死亡係因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
之家、郭乃禎間有照護不當之瑕疵,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7年3月21日病摘、臺南新樓醫院110年9月9日14時50分之急診病歷、網路新聞報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德光護理之家收費單據、住民就診紀錄單、台南新樓醫院護理紀錄、被照護人黃勝詮膝蓋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33至42、第211至295頁)。而本院亦命被告德光護理之家應提出被照護人黃勝詮之照護資料到院(本院卷第71至147頁,含健康評估表、護理計畫總表、護理紀錄、成大醫院出院照護計畫及診斷紀錄、新樓醫院出院計畫及診斷紀錄)到院,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0、31955號偵查卷宗到院為證。⒊而本院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就本件被照護人黃勝詮之死
亡原因,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4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研判,其死亡經過研判為:
⑴死者,黃勝詮,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7年03月02日清晨被發現不明原因路倒於馬路上經,送醫急診,復轉院接受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出院後轉護理之家療養,在護理之家期間曾多次因呼吸道感染和低血鈉症住院,延至民國110年09月09日不治。
⑵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左側額、頂、顳部有開顱手術遺跡,全
身呈惡體質,營養狀況十分不良,四肢肌肉萎縮且有攣縮,兩前臂和下背及薦部具褥瘡。肺臟具急性發炎,肝臟門區亦具發炎和纖維化,大腦有局部神經元細胞壞死,心肌亦具微小纖維化。
⑶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和胃內容物中檢出低濃度止痛藥Trama
dol,血液和胃內容物中均未檢出常見致死藥毒物。⑷參閱死者醫療記錄發現死者生前原為環保局掃地員工,於
民國107年03月02日清晨被發現不明原因路倒,經送醫急診檢查發現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復轉院接受開顱手術取出血腫,術後無法自理生活,轉至護理之家療養。在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多次因肺炎和低血鈉症住院,亦曾因膿胸而接受胸腔鏡引流手術,也因呼吸衰竭而接受氣切手術。⑸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不明原因,造成左側硬腦膜下
腔血腫,經手術後恢復不全,於療養期間多次併發呼吸道感染,終因肺炎,續發呼吸衰竭而致死;死亡方式之研判有賴檢警調查民國107年03月02日路倒之經過而後確定之。另外死者生前有糖尿病史,故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⑹研判死亡原因:
1、甲.呼吸衰竭。
乙.肺炎。
丙.硬腦膜下腔血腫手術後。
2、加重死亡因素糖尿病。⑺死亡方式「未確認」。
而鑑定結果為:「死者,黃勝詮,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不明原因造成硬腦膜下腔血腫,手術後療養期間併發肺炎,續發呼吸衰竭而致死,死亡方式為『未確認』,有賴檢警調查事發經過後確定之;糖尿病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此有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可佐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54號相驗卷卷一第103至112頁)。是以,被照護人黃勝詮之死亡結果係於107年3月2日因不明原因造成硬腦膜下腔血腫,手術後療養期間併發肺炎,續發呼吸衰竭而致死,而加重死亡因素為糖尿病,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德光護理之家及郭乃禎之照護有瑕疵及被照
護人黃勝詮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照護服務瑕疵間存有因果關係之部分,未據提出具體事實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開所有資料,其中就被照護人黃勝詮於成大醫院病歷資料所附住院護理表所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54號相驗卷卷二第267至268頁),被照護人於入住德光護理之家前之107年3月21日,經成大醫院進行「跌倒高危」評估時,已記載「意識:1分:間斷性意識障礙(混亂)」、「走動能力:0分:完全不能自行走動」、「自我照顧程度-排泄:
1分:需他人協助如廁(如有靜脈輸液或其他引流管放置時)」、「平衡感測試:1分:病人無法執行或拒絕執行」、「下肢肌力測試1分:病人無法執行或拒絕執行」、「病人下床情況:1分:無法評估」,另就「壓瘡高危」評估時,記載:「感覺知覺:2分:僅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但無法溝通」、「潮濕:3分:皮膚偶爾潮濕或需要時才更換尿片/床單」、「移動:1分:在無人協助下無法移動肢體或身體」、「活動:1分:絕對臥床」、「營養:3分:每餐進食量超過整餐1/2;有時拒絕用餐但會吃點心,或採用管灌(NGfeeding)或靜脈營養(TPN)」、「摩擦力和剪力:1分:完全需人協助移動,無法坐起」,是依上開住院護理表之記載足以認定被照護人在入住德光護理之家前,身體狀況已然非佳,且已處於無法自行走動,屬於必須長期臥床接受照護之狀態,而進入被告 德安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時,其進食狀態已無法吞嚥,僅得接受管灌、攪汁之流質食物,且日常生活功能之洗澡、大小便控制、移位、如廁、穿脫衣襪、個人衛生、進食、上下樓梯、走路等動作,均需人完全協助,認知功能及心智障礙屬於嚴重障礙,此亦有德安護理之家健康評估表內容可稽(本院卷第71至99頁),是以,被照護人既已處於長期臥床癱瘓,且無法正常進食僅得接受灌食之狀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已足認定被照護人之身體各項機能本會逐漸下滑等事,是以,原告執以被照護人於入住德光護理之家後有發生體質惡化甚者死亡結果,即反推德光護理之家照顧有瑕疵云云,實屬速斷,並不足採。且就被告德光護理之家提出之健康評估表、護理計畫總表、護理紀錄(本院卷第71至118頁)等資料,對於被照護人每日之生命徵相記載甚為明確,且就被照護人之入住期間之就醫、換管、取藥等諸多細節,均明確記載綦詳,亦足認定被告德光護理之家於照護被照護人之過程中,尚查無疏於注意或照顧情事。且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照護人係因不明原因造成硬腦膜下腔血腫,手術後療養期間併發肺炎,續發呼吸衰竭而致死,此情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實難認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被告葉夢玲即德光護理之家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被告郭乃禎部分)為相同之認定。是依上開所述,足堪認定被告德光護理之家、郭乃禎並無照護服務上之瑕疵,且被照護人黃勝詮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照護服務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⒌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德光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僅有4次
使用製氧機之紀錄,質疑未依醫囑及契約定期提供製氧機予被照護人黃勝詮使用,惟依德光護理之家提出之護理紀錄內容,被告每日均有確實監控及紀錄被照護人之血氧狀況,且於有需要使用製氧機以及必須送醫救治時,被告均有做出及時且妥適之處置,此觀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內容甚明,故原告質疑被告未依醫囑及契約定期提供製氧機予被照護人黃勝詮使用,實屬無據。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質疑亦說明製氧機係代原告向醫療器材商租用,就放在被照護人之床頭,且被照護人之血氧數值係其使用製氧機或氧氣機所量測等語,被告所述並非無由,是原告指責被告未遵醫囑及契約定期提供製氧機予被照護人黃勝詮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⒍至於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 龔榮鵬李佳玲 到院為證部分(見
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至190頁),其中證人龔榮鵬之證述部分,僅得證明被照護人之身體狀況愈來愈差之事實,惟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照護服務上之瑕疵以及因果關係存在,且證人並未具備醫學護理上之專業,其證言實難認有任何參考價值。另證人李佳玲雖具備有合格之護理專業執照,然證人李佳玲從未親自參與照護被照護人之過程,且其對於被照護人身體狀況之認定,多半係聽證人龔榮鵬轉述或者以片面資料認定,且其到院證述最後亦稱其無從判斷德光護理之家對黃勝詮的照顧是否有疏失,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德光護理之家及郭乃禎之照護有瑕疵及被照護人黃勝詮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照護服務瑕疵間存有因果關係。
⒎基上論斷,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德光護理之家、郭乃禎之對照
護有瑕疵,且被照護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照護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6,935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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