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不詳地點」更正為「屏東縣恆春地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吸食器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7日釋放出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緩刑2年,嗣因緩刑經撤銷,而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4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於同年5月間,以吸食器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仍能於本院訊問中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吸食器,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郭家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經警聲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宏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警方採集之尿││││液為其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於採尿前2││││天因為有載客人,客人有││││拿電子菸給伊抽,可能係││││因為抽電子菸的關係所以││││尿液才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中│││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偵查00000000)、台灣│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矯正簡表。│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