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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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張心羚 被告張 邱秋香
張嘉芳 張喜順 張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鳳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邱秋香 、張嘉芳、張喜順、張沛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鳳添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原告張心羚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邱秋香、張嘉芳、張沛緹、張喜順等四人,商討共同領取系爭遺產之事,惟原告寄予被告張喜順之存證信函因「逾期無人領取」遭退回,且被告張喜順與其他繼承人間久未聯繫,其他繼承人概難以了解張喜順之行蹤,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自臺灣銀行領取系爭遺產,亦無法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邱秋香、張嘉芳、張喜順、張沛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鳳添已於106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張心羚、被告張嘉芳、張喜順、張沛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張邱秋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1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5頁),是被繼承人張鳳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堪信為真。而部份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準此,被繼承人張鳳添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即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鳳添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價值│分割方法││││(新台幣)││├──┼─────────┼────────┼───────┤││││按如附表二所示││1│臺灣銀行優惠存款│3,105,000元│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取得│├──┼─────────┼────────┼───────┤││││││2│臺灣銀行活期存款│5,361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心羚│1/5│├──┼────┼─────┤│2│張邱秋香│1/5│├──┼────┼─────┤│3│張嘉芳│1/5│├──┼────┼─────┤│4│張喜順│1/5│├──┼────┼─────┤│5│張沛緹│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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