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綾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綾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綾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2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23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23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約於106年5月中,在東新街住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4月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所供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不在起訴之時間內,且顯然距實務上檢測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96小時最大時限甚遠,則其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已承認對罪責與法律效果判斷具有重要性之個別事實,而屬自白,實屬有疑。惟縱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已自白,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採驗尿液檢體編號:Z-2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然本院調取扣案
2瓶尿液檢體編號均為Z-23號之檢體(含甲瓶、乙瓶,即本院107年度保管字第694號、第715號)分別送驗,結果均驗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070036863號、107年
7月9日刑生字第107005976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25至127頁)存卷足憑,顯見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檢驗報告所檢驗之標的並非來自身為女性之被告,自無從證明被告採驗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更無法作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顯然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案偵查機關竟將他人之尿液檢體指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其間是否於採集、封緘、標示、保存、送驗等流程有所疏漏,或有其他濫權追訴等瀆職情事,自應由檢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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