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浩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浩忠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3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富」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徐 明鳳 、 林金枝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徐明鳳 、林金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徐明鳳、林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15476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7307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徐明鳳、林金枝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念及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林金枝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見卷附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然尚未與告訴人徐明鳳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作辦公室鐵櫃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1│徐明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於106年4月19日上││││4月1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午11時38分許(起訴││││話予徐明鳳,佯稱係其表弟│書誤載為11時許),││││,急需款項應急云云,致徐│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明鳳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2│林金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於106年4月20日下││││4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午1時32分許,在宜││││話予林金枝,佯稱係其姪兒│蘭縣○○鎮○○路15││││,因發給工人薪資,急需款│號之郵局,臨櫃匯款││││項應急云云,致林金枝陷於│35,000元至系爭帳戶││││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