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佑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之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吳燦樑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腔鈍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腱撕裂傷、乙狀結腸外傷性破裂、左側足踝扭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更正為「吳燦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腔鈍傷、乙狀結腸腸系膜及乙狀結腸挫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腱撕裂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創傷性完全破裂、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創傷性破裂、乙狀結腸外傷性破裂等傷害」。
2.被告林佑叡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及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可佐,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雖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竟疏為注意於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與告訴人吳燦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受僱擔任小客車駕駛之專職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足見被告平日從事私人小客車司機之業務,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此地位駕駛車輛,應認為其係業務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非故意違犯,然此憾事僅需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疏未為之,被告犯行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紙可參,又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法久站、身體損傷嚴重、目前仍無法工作等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仍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