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宏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宏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宏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 許銘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許銘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趙宏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5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於105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趙宏澤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富邦大樓前,見許銘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警方循線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查獲趙宏澤及其竊取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宏澤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1)告訴人許銘宸於警│告訴人因發覺使用之機車遭竊│││詢中之指訴│而報警,由警方至長治鄉香楊│││(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路172號尋獲機車並發還予告│││詳細畫面報表、屏│訴人之事實。│││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警方查獲被告及告││││訴人失竊之機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具領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