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份更正:陳育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陳育豪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期間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5月1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5月31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同年5月3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
1月18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陳育豪於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