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犯罪日期│91年5月2日│91年5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1年度偵字第8932號│91年度偵字第893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493號│92年度訴字第493號││事實審├───┼───────────┼───────────┤││判決日│92年8月22日│92年8月22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493號│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決確│92年11月24日│92年11月2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