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復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N3J-958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9時21分許,經人騎用沿台北縣樹林市○○路欲左轉長壽街往迴龍方向行駛時,在行經上開路口處時,違規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經警鳴笛示意攔停而仍靠邊迴轉後,再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逃逸等情,業據當時在上開路口處執勤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 林志宏 當場目睹,並以鳴笛示意攔停而仍逃逸離去,而於同日即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7月4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1856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於96年6月4日經送福安機車行(設台北縣樹林市○○○街○○○號,負責人江梨鐘)進行引擎維修,並提出福安機車行所出具收據乙紙為憑云云,惟上開機車於96年6月4日送修之地點,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乙址,而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左轉,經警鳴笛示意攔停後,即靠邊迴轉後,再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逃逸乙節,業據警員林志宏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綦詳,而上開沿大安路往「新莊」行駛之方向,並非前往台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之「保安二街123號之福安機車行」之方向,顯見上開機關在上開違規行為當時,應尚未送交「福安機車行」進行維修,且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亦據警員林志宏當場目睹,並以鳴笛示意攔停而仍逃逸離去,而於同日即製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而警員林志宏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違規時上開機車之車號、顏色(銀色)、廠牌(三陽)及其違規行為經過,是警員林志宏當時應無杜撰或誤認上開違規行為之可能,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上開機車已送交「福安機車行」進行維修之後者,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即96年7月4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本件之處罰,揆諸上述,自無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應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