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壹仟壹佰玖拾捌件及精品商品目錄乙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2年12月15日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亞米迦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崑崙錶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列商品之商標權,竟基於意圖輸入及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下旬,明知大陸地區廣州市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連續多次以託售、賣斷方式向「小胖」下單,繼由「小胖」透過郵寄或甲○○親赴大陸地區攜回方式輸入,並意圖營利,將所販入之仿冒商品,藏放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承租之倉庫,再透過電話或接受預約訂貨方式連續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南部零售商或個人多次,並印製或提供雜誌刊登之產品型錄,方便客人選購仿冒商品,其中手錶係以每件成本新台幣(下同)600元至700元價格販入,再以800元至1000元左右價格販出,利潤對半朋分,其餘仿冒商品,若係賣斷則加計50元價格後販出,若係寄賣則加計70元至200元左右價格作為利潤,由甲○○、「小胖」各分得4成、6成之利潤,甲○○再按月赴大陸地區與「小胖」結算。上開期間總營收額計約80萬元至90萬元。嗣於94年2月22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不知情之 汪文君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1198件、精品商品目錄及帳冊各1批,經汪文君供稱查獲物件均係甲○○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汪文君、丁○○、丙○○之供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均影本)。
㈣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乙○○鑑定能力證明
書、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㈣現場照片18幀。
㈤扣案上開仿冒商品、精品商品目錄及帳冊各1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輸入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多家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侵害多家公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處斷;又其連續輸入行為與連續販賣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漠視商標所表彰之經濟利益,固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數量與卷附94年度藍字第0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數量不符,應以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數量為準),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精品商品目錄1批,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帳冊1批,無非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憑證,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爰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