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2罪,係同時所犯,而於不同時間判決,並不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時,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緩刑3年,於93年9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93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93年11月18日確定。有上述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審法院依上述規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