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係勵學文理補習班所雇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新莊仔路之交岔之「Y字型」閃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經過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莊仔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小心慢行,致甲○○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頭,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前車輪,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胸、左肘、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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