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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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109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訴訟要件應於程序中始終具備,始足以遂行訴訟,是原告受送達後,變更其住所,未向法院陳報,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者,自亦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本院依址送達,並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5日、3月27日三度開庭進行言詞辯論,嗣定於同年7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依法傳喚原告時,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麗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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