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國際商工)校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訴人曾於民國86年間任職國際商工擔任校長秘書,且自訴人離職後,於92年5月21日具狀向高雄市議會陳情,係以高雄市政府違法解散國際商工董事會及不予核備董事會議紀錄兩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處分確定,而要求市議會基於監督之立場,督促市政府改善,並無破壞國際商工校譽之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於92年6月10日在該學校,撰擬職務上所掌管之92年6月10日國工校
(10)字第92040號陳情書,具體指謫「自訴人僅係國際商工約僱人員,既非董事會秘書、又非校長室專任秘書,僅助理校長處理雜務」、「自訴人任職期間即對校長及同仁提出多起訴訟」、「自訴人離職後,竟仍以秘書名銜招搖」、「自訴人實無訴願立場、膽敢違規為製造新聞,淆亂視聽,破壞本校招生業務」「足見自訴人品德、認知均有問題」及「足證此人居心險惡,不斷損害本校」等不實及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向高雄市議會陳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被告係國際商工校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前揭向高雄市議會陳情函,登載如自訴狀所載不實及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有該公文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自訴狀所載以國際商工名義,具函向高雄市議會陳情等情,惟否認毀謗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就有關國際商工之事項,先向高雄市議會陳情後,被告為端正視聽,並維護學校之權益,始以國際商工校長之名義,具函向高雄市議會陳情,並無犯罪之意等語。
三、按刑法偽造文書罪,首要保護者,固為維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此為限,倘因該項文書而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既主張因被告業務登載不實,致其名譽受損,客觀上已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可對被告提起自訴。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五、經查:㈠偽造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國際商工校長名義,具狀向高雄市議會陳情,係因自訴人就有關國際商工之事項,先具狀向高雄市議會陳情後,始以國際商工校長之名義,向高雄市議會陳情,有國際商工92年6月10日國工校()字第92040號陳情書在卷可憑(見自訴所提證物1),是被告此舉為一單純偶發事件,並非其平日綜理校務而持續執行之業務,尚難認與其所執行之校長業務有密切之關係。從而,該陳情書自非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至明。核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加重毀謗罪部分: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甚詳。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3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誹謗罪的構成要件雖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為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肯認,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末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國際商工前後任董事會之爭端,業已多次經媒體批露,此有
卷附之剪報及網頁資料可稽,該事件已係社會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該校董事會之重整,非僅關係該校前後任董事或學校教職員工之權益,並影響全體學生之受教權,攸關公共利益甚鉅。本件被告時為國際商工之校長,見中國時報報導自訴人向高雄市議會陳情有關董事會之事務(參92年度自字第
257號卷第55頁被證1),在未能得知自訴人向高雄市議會陳情內容情況下,因自訴人與該校間就自訴人之聘約關係、資遣費等曾有多起訴訟,自訴人並曾前往該校懸掛白布條靜坐抗議(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被證1至8)被告唯恐自訴人陳情內容再度傷及校譽,影響學校業務,透過書面之陳情函向高雄市議會說明自訴人於該校之地位及經歷並輔以對自訴人主觀之評論意見,期望對自訴人之陳情有所澄清,藉以維護學校權益,核被告所為並非僅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㈣而依被告所提原審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58號等自訴人與國際
商工間之判決等資料以觀(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被證1至8),就自訴人為該校雇員及曾經對該校提出多起訴訟部分,被告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陳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為上開指摘,則被告具函向高雄市議會陳情,依前所述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而被告就自訴人經歷之陳述,依其所提證據又有相當證據可認為為真實,就此部分主觀上難認被告有加重毀謗之犯罪故意。而對自訴人主觀評論意見部分,自訴人除與該校間就聘約關係有多起訴訟外,並於91年5月14日因聘約關係,見訴外人 張良成 親自散發載有「校方非法迫害、良成靜坐抗議」、「仍得到喪失良知的主管的羞辱與對待」、「在黑箱作業,缺乏程序與實質正義的決定下再遭一級主管於所謂考核委員會中的議決下莫名粗糙的解雇」、「綜上未公開、公正、公平落實人事問題,而一級主管願淪為黑箱作業之工具,不為實質正義而伸張,不知全力招生,只思為保權位附和整肅他人,理當為不審慎思慮的後遺症負責」等語之傳單於國際商工校內導師室之各導師,自訴人遂與訴外人張良成共同在該校門口,持抗議布條及由訴外人張良成口述上開傳單等情,有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可稽(見被告所提證物8),此次被告再經由報紙知悉自訴人對高雄市議會提出陳情,被告為尋求高雄市議會之支持,依自訴人過去行為而提出主觀之評論,就社會通常觀念判斷,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就自訴人所為主觀之評論意見,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㈤又查本件被告僅係將上開陳情書,函送高雄市議會,並副知
高雄市政府,其餘副本則由該校及董事會自行存參,是被告陳情之對象為特定之機關,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亦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國際商工名義發函之陳情書,既非與被告所執行之校長業務有密切之關係,且被告具函向高雄市議會陳情,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散布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按控方即檢察官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認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群